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林承賢
被 告 陳怡岑
劉振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10,900元,並於111年8月3日以本院 111年度補字第51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繳納, 而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 為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