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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2號
KLDV,111,訴,202,20221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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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侯靜姿

吳浩瑋
吳澤實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侯靜姿吳澤實吳浩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 ,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 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 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 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 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 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 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被告即本 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為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管理委員會,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侯靜姿吳澤實、吳浩 瑋(下稱反訴原告)等3人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下稱侯靜姿房屋)、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吳澤實吳浩瑋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吳澤實吳浩瑋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 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水費400元(倘設有溫泉管線輸 入溫泉,則每月應繳納溫泉費500元)以及每年12月應多繳 納一個月管理費(原為春節加收款)2,300元。詎反訴原告 侯靜姿等3人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173,500元、141,200 元之管理費等語;嗣反訴原告侯靜姿等3人於訴訟中提起反 訴,主張反訴被告未善盡管理人責任,致侯靜姿房屋門窗及 內部設備遭破壞、丟棄廢棄家具;吳澤實吳浩瑋房屋之溫 泉水管路水壓不足,而無法正常提供溫泉水使用,分別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侯靜姿吳澤實吳浩瑋所受損害等 語,並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侯靜姿26 5,000元、吳澤實吳浩瑋30,000元,及均自答辯暨反訴理 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足見本件本、反訴並非相同訴訟標的,依首揭說明, 反訴部份應另繳裁判費。
三、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反訴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分別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侯靜姿265,000元 、吳澤實吳浩瑋30,000元,及均自答辯暨反訴理由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65,000元、30,000元,應分別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1,000元,爰限反訴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
四、末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 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法院毋庸就反訴部分為實體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該反 訴。本件反訴被告係依據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應給付管理 費,反訴原告侯靜姿部分所提反訴,則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管理不善之損害(似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反訴原 告吳浩瑋吳澤實部分所提反訴則係請求反訴被告回復正常 提供溫泉水使用前,應返還5年所繳之溫泉費用(似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或不當得利)。經核似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因此,反訴原告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 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反訴原告於 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



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 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 或宜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反 訴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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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