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被 告 陳易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既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 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41-3D號營業小客車之 牌照2面及行照1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受利益核定之。查 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每月向被告收取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契約 有效期間為2年,期滿1個月內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契約繼 續有效,有系爭契約可憑,則原告自103年10月23日簽約起 至起訴時即111年9月26日止,因系爭契約所受利益為115,20 0元【計算式:1,200元×96月=115,200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15,2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5,2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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