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2號
KLDV,111,簡上,52,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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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柯欣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淑英
被 上訴人 楊清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3、4樓」房屋(下 稱系爭3、4樓房屋)之住戶;而被上訴人則自民國110年4月 間起,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之騎樓(下稱系爭騎 樓),安裝大型工業用冷凍櫃(下稱系爭冷凍櫃),不分日 夜發出機械噪音與風扇共振(下稱系爭聲響),甚至於晚間 10時以後仍然持續運轉。因系爭聲響透過樓板共振,傳遞至 系爭3、4樓房屋之內,已然影響上訴人舉家睡眠品質以及身 心健康,遠逾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標準,故系爭 聲響顯係侵害上訴人住居安寧之噪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793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系爭 聲響並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基上, 爰聲明:
㈠被上訴人不得製造令上訴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不得不法侵害 上訴人居住安寧,並排除對上訴人之侵害。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實,乃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 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聲響透過樓板共振,傳遞至系爭3、4樓房屋之內,已然 影響上訴人舉家睡眠品質以及身心健康,遠逾一般人社會共 同生活所能忍受之標準,上訴人即使緊閉門窗、自備耳塞, 亦難免於系爭聲響之侵擾。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製造令上



訴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不得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並應 排除對上訴人之侵害,暨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固於系爭騎樓安裝系爭冷凍櫃,惟系爭冷凍櫃運轉 所生系爭聲響,並未逾越法令允許之音頻數值;且被上訴人 嗣後已將系爭冷凍櫃移往1樓屋內放置。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107年起,即於系爭3、4樓房屋住居迄今;故上訴人 乃系爭3、4樓房屋之現住戶。
 ㈡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間起,即於系爭騎樓安裝系爭冷凍櫃( 後因上訴人檢舉而將系爭冷凍櫃挪往1樓房屋內)。 ㈢系爭冷凍櫃每日24小時持續運轉並生系爭聲響。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系爭聲響遠逾一 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標準,乃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其情節重大;而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聲響 有何逾越標準從而危害上訴人住居安寧之情事。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否則,原 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毋待被告 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者,主張積 極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 就該事實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同屬舉證責任分配之基 本原則。第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 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而「噪音 」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



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以為審認。又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 雖有明文。然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 相當,仍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 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 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錄音蒐證光碟(附於原審卷第24頁至第2 5頁之間)、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7頁、第297頁至第309頁 、第415頁至第421頁)、GOOGLE街景照片(原審卷第289頁 至第295頁)等證據資料,惟上揭錄音或照片,祇能說明前 揭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至「系爭聲響是否逾越一般人 社會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標準」,則難依循上開錄音、照片 窺其梗概。而上訴人雖又於原審提出詠欣精神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原審卷第29頁、第287頁)、就診資料(原審卷第25 頁至第27頁、第39頁)為其根據,然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與 就診資料,上訴人雖曾因焦慮、憂鬱、注意力無法集中、失 眠等種種原因,於精神科診所持續門診就醫治療;然足可引 發焦慮、憂鬱、注意力無法集中、失眠之根本病源,本即不 一而足且無定論,因詠欣精神科診所僅止重在為上訴人斷症 、治療,而未溯源確認上訴人之罹病「原因」,是其診斷醫 囑或就診資料之記載內容,原即無助於釐清上訴人之罹病「 原因」,是本院客觀上自難依憑該診斷證明書或就診資料, 推敲上訴人焦慮、憂鬱、注意力無法集中、失眠等困擾,與 系爭聲響究竟有無實質關聯,遑論進而審認「系爭聲響是否 逾越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標準」。再者,上訴人 雖一再強調系爭聲響業已構成滋擾,故其方始報案、檢舉、 更換門窗云云,並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31頁、第273頁)、聲請調 解書(原審卷第33頁)、市民熱線通報簡訊(原審卷第47頁 、第51頁)、基隆市政府電子郵件(原審卷49頁)、大同鋁 門窗報價單(原審卷第271頁)等證據資料為其根據,然上 訴人報案、檢舉、更換門窗之事實,固可說明上訴人就系爭 聲響極度嫌惡,惟系爭聲響是否已達「噪音」程度,仍須有 所客觀根據,而非全憑「上訴人極度嫌惡之主觀感受」即可



推認,是上訴人偏執其報案、檢舉、更換門窗之事實,主張 系爭聲響已達「噪音」程度云云,尤非適切之客觀根據而難 遽採。
㈢110年4月以降,上訴人雖曾多次檢舉「系爭聲響形同噪音」 ,然受理單位即基隆市政府多次派員到場稽查,系爭聲響均 「未超過管制標準」,此徵基隆市政府以110年5月5日基府 綜管貳字第1100116333號函附送原審之「基隆市政府1999市 民熱線暨市政信箱之案件處理情形彙整表」即明(原審卷第 57頁至第64頁)。又系爭騎樓與系爭3、4樓房屋之坐落所在 ,乃業經基隆市政府公告劃定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且 因現場所開設者,乃「不具名製冰機修理廠」,故應適用噪 音管制標準第4條之規定(即低頻【20Hz至200Hz】之音量, 於日間需低於44分貝、晚間低於44分貝、夜間低於41分貝; 全頻【20Hz至20kHz】之音量於日間需低於67分貝、晚間低 於57分貝、夜間低於52分貝),此亦有原審卷附基隆市環境 保護局110年9月10日基環空壹字第1100007793號函可供查考 (原審卷第99頁);因原審兩度會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之專 員到場並命量測,系爭聲響俱「無」逾越噪音管制標準之情 事,此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5頁 至第119頁、第315頁至323頁)、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0年10 月12日基環空壹字第1100201475號函(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 24頁)在卷可參,是相較於「難以客觀量化之上訴人主觀感 受(上訴人就系爭聲響極度嫌惡)」,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藉 由科學儀器量測而得之相關數據,自堪據以推敲「系爭聲響 猶未達上訴人主張之『噪音』程度」。而上訴人雖多次提出學 說文章(低頻噪音對工作者健康效應之探討;原審卷第189 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新聞報導(身體 越來越差?小心!你的健康可能被噪音謀殺;原審卷第269 頁、本院卷第39頁)、百科知識中文網頁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41頁至第55頁),論稱系爭聲響業已構成滋擾云云,然承 前所述,系爭3、4樓房屋坐落於基隆市政府公告劃定之「第 三類噪音管制區」,是相較於「完全寂靜無聲」之不合理期 待,一般人應可合理預期「相鄰住戶從事相關活動從而所導 致之聲息相聞」,尤應學習與相鄰住戶彼此尊重互相忍耐, 蓋法律雖保障上訴人之居住安寧,然於「未逾越管制標準」 之前提下,被上訴人從事活動以致引發聲響之自由,亦應獲 得同等之法律保障,故上訴人於此範圍同樣必須尊重、忍受 ,而不得祇為其個人之特殊需求,旋無限上綱一己之住居安 寧,從而要求限縮被上訴人從事於社會活動之自由。五、綜上,系爭聲響並未逾越管制標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系爭



聲響已逾一般人共營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是上訴人援 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 除系爭聲響並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例如上訴人宣稱 被上訴人欠缺專業,或被上訴人宣稱上訴人違建等其他主張 ,悉與「本件爭點核『無』相關」,一概無助於本件訴訟之成 敗),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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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