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楊△△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張○○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張○○於民國111年4月3 日騎機車因路面龜裂、高低落差而不慎摔車,造成創傷性蜘 蛛膜下腔出血、意識不清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楊文豪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囑 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張女(即相對人)可自行行走、 進食、如廁,洗澡需人協助,口語表達不完整、反應較遲緩 ,記憶僅有片段。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可自行走動,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尚存,無適當 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有語言 表達功能,回答簡短,常有詞不達意之狀況,日常生活需完 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 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張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張女因「腦傷後之認知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29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800125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 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 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 利害關係人楊文豪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 楊文瑩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積極維護、爭 取相對人權益,並能及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且與 其餘手足互動關係友好,可友善溝通關於相對人身心照顧及 復健治療安排等相關事宜,建議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有基隆市政府111年6月23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110228158號 函附成年人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 女,為相對人之至親,對相對人之病史及現況瞭解清楚,並 共同負擔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充裕,能 及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