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再聲免字,111年度,3號
KLDV,111,消債再聲免,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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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凃金泉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清松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家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林燕秋力昌油壓機械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涂金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 3條、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 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 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 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則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審酌 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第1項條規定之免責要件,而 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確定,聲請人已繼續清 償債務,迄今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亦均已達其應受分配之數額如判決附表所示, 為此再次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聲 請人係公同共有人,需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後始得就聲



請人分得之特定部分為變價。經本院於105年5月5日函詢債 權人就有無意願墊付審判費用、清算財團之變價所生之費用 及應納之稅捐等事項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願與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擔外,其餘 債權人有明確表示無意願墊付費用者,或根本逾期未陳述意 見,衡諸聲請人現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 故將名下土地返還聲請人,且經本院於上開函文詢問全體債 權人就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 見,因此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 字第25號裁定自108年10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8月 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二)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 定,認定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4萬8,2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萬 4,855元之數額為3萬3,421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 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因而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業經本院職權核閱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卷 宗屬實。
(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各普通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清償金額及對聲請 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陳述意見如下: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於清算不免責後受償 500元。
2、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於111年8月19日收到債務 人郵寄匯票1,640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3、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中刻意忽 略其名下尚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事 實,系爭土地雖為申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然觀諸其地形尚 屬方正,並與道路相連,且公告現值高達新臺幣198萬4,000 元,可知並非毫無價值或價值低廉。故本件若予聲請人免責 ,則聲請人可於免責後再行分割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 且無須償還全體債權人分文,形同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程序,達到脫產避債之目的。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條揭櫫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查之立法目的相悖,顯非事理



之平。據此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以維全體債權人之 權益。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於111年8月29日自債 務人受償2,000元,請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其他債權人均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受償額已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若各債權人均已達該數額,本行對債務人聲請免責無其 他意見。
5、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秋燕即力昌油壓機 械企業社、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四)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判決 附表所示,合計3萬3,120元,其中陳燕秋免除聲請人債務, 業據聲請人提出依照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數 額之分配表(即判決附表)、免除債務同意書、中華郵政匯 票影本、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憑,核與上開債權銀行陳報受 領金額相符,而其餘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主張清償之金額,並 未否認,堪信屬實。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7號清算程序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除業已 免除債務之陳燕秋以外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逾如附表清償金 額欄所示金額,堪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使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 定聲請免責,自屬有據。
(五)債務人名下雖仍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和平段979之2、979之4 等土地,然係因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尚須分割始得變價拍 賣,然債務人並無資力負擔上開費用,業據本院司法事務官 調閱債務人相關資料後認屬真實,為此清算程序中,於109 年5月5日函詢債權人後,因並無債權人願意墊付上開相關費 用,因此乃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是以,上開土地係因上情依法未為拍 賣,是以清算程序即得終結,且已確定。而依據消債條例第 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堪信清算程 序終結後,除非聲請人有符合不免責規定之情形,否則法院 均應為免責裁定,而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為 不免責後,嗣後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第1項規定,本院依 法即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上開土地雖未經拍賣,然清算 程序仍已依法終結,是以上開情事非屬不免責之事由,是以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此請求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洵屬



無據。  
(六)末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本院只能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要件,於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要件時,即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無須再斟酌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所述本院應查明,全體債權人是否均受償債權金額20%以上,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 之免責要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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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