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4號
KLDV,111,抗,34,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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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林昌田

相 對 人 許華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 發票日為108年1月1日、面額金額3,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8 年4月3日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係相對人所變造,且抗 相告人與相對人間並沒有債務問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 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 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 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8年4 月3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仍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 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理由,核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 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淑梅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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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