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26號
KLDV,111,小上,26,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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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康菱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0
被上訴人 柯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 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 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柯碧珠將新臺幣(下同)8,000元拿在自己胸口,問我住兩 天怎麼算,我回就算半個月含水電費2,000元,其餘6,000元 款項皆在柯碧珠手中,並且是拿在胸口處,並未將押金4,00 0元歸回等語。並聲明:原審廢棄;被上訴人柯碧珠歸還押 金。
參、經查,上訴意旨僅係再次重申被上訴人未返還押金4,000元 之事實,未依前述規定,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 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 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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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