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16號陳報財產清冊卷
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16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 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16號陳報財產清冊 事件之受監護宣告人黃○○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利害關係人 ,為行使其權利,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實有閱卷之必要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堪認其已釋 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核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許 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