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50號
原 告 黃纖皓
被 告 謝鎧丞(原名謝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前某時 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土地銀行旁某娃娃機店內,將其所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 付予訴外人杜劭倫轉交給訴外人陳緒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月5日晚間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支付操盤費就可以代為操作獲利等語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上 午10時55分、57分、59分許,分別匯款30,015元至系爭土地 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上午11時0分、1分、5分、6分許,分別 匯款30,015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 許,匯款20,000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上午11時 54分許,匯款19,895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80,000元。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 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訴外人 杜劭倫轉交給訴外人陳緒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 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 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 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 負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亦為 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 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 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015元+30,01 5元+30,015元+30,015元+30,015元+30,015元+30,015元+20, 000元+19,895元=28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