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劉文貴
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二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新北院賢一一0司執順字第二一五三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積欠其信用卡債務,於民國92年間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5583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92年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詎被告竟 遲至110年3月間方以系爭92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換發110年度 司執字第215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 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0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323號、111年度司執 字第62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系爭92年支付命令15年時效期間於107年間屆滿,被告於1 10年3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本金債權及92年1月份所結欠之利息,已 經法院核發系爭92年支付命令,被告又基於相同法律關係於 103年間再次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 252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03年支付命令),此有違民事 訴訟法關於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系爭103年支
付命令既屬重複聲請,依法應予以駁回,故系爭103年支付 命令對本件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至於未重複之利息部分,因主權利已於107年時效完成,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
⒉原告對系爭103年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僅係單純之沈默,並 非承認債權存在之默示承認,況原告根本未對被告有所表示 或通知,自無所謂「觀念通知到達債權人時生效」可言。被 告辯稱原告未對系爭103年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構成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實屬無據。 ㈢聲明:
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323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231號強制 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於88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原告自91年1 0月8日繳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即積欠信用卡款項 未清償,被告遂於92年1月以原告當時欠款金額141,946元聲 請核發系爭92年支付命令。自92年2月起至103年間原告所積 欠之款項,被告則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103 年支付命令,系爭103年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5日確定,依民 法第129條之規定,請求權自應自103年8月5日重新起算15年 ,是被告持系爭92年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該院以92年度促字第5583號受理後,於92年1月21日核發系 爭92年支付命令,並於109年9月5日補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被告以系爭92年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於110年2月19日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5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後,核發110年3月12日新北院賢110司執順字第21532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0年10月1日以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3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111年3月3日亦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62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亦核發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移轉命令部分係將債權按比例移轉予被告及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系爭92年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補發)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532號卷及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103年7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原告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127,363元及自9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該院以103年度司促 字第25294號受理後,於103年7月10日核發系爭103年支付命 令,系爭103年支付命令經向原告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路地址(地址詳卷)送達,於103年7月14日由同居人代收, 被告並未提出異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內載系爭103年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5日確定)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294號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無爭執,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張:系爭92年支付命令與系爭103年支付命令之債權均 為同一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系爭92年支付 命令係以系爭信用卡債權迄至91年12月22日止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等合計141,946元為請求(其中本金127,363元、利 息9,072元、預借現金手續費、違約金4,461元)等情,為原 告所無爭執,亦堪信為真。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發支付 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此觀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款、第132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92年支付命令 係於92年1月21日核發,並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該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雖未記載確定日期,惟衡情加計送達所 需時間及異議之法定期間,系爭92年支付命令應於92年間確 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自92年間起算。被告辯稱:被告 於103年間,就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本金及利息重複申請發支 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103年支付命令,應 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等情,惟系爭92年支付命令已於92年間確 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系爭92年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以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之規定,被告於103年7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對於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就該次支付命令聲請其中與系 爭92年支付命令重複之部分,既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原 應駁回被告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雖仍 核發系爭103年支付命令,惟參以民法第132條「時效因聲請 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受駁回之裁判時,視為不中斷」之 規定意旨,既以支付命令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無中 斷時效之效力,則亦難認為法院誤就與系爭92年支付命令重 複之部分核發系爭103年支付命令,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從而,被告主張其以103年支付命令中斷時效等情,即無可 採。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系爭103年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係 屬承認等情,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 效之可言,且原告未對於系爭103年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 消極不行使其程序上之權利,尚難認為係有何舉動或情事足 以推知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自難認為係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㈥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於系爭92年支付命令107 年時效期間屆滿前,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主張系 爭92年支付命令已經罹於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92年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經 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撤銷以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 關於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除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外,另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業如前述,是原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即請 求撤銷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外之其餘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