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4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楊瑋婷
沈明芬
被 告 謝和平
謝惠卿
謝陳素珠
謝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惠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基隆字第062700號收件,於110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和平、謝惠卿、謝陳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 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主張
1、被告謝和平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 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料被告謝和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6,429元,嗣台新商銀將前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如原證1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40 3號債權憑證所示,已取得對其之執行名義,後查得訴外人 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謝泉於110年9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 ,未料如原證2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所示,被 告謝和平明知積欠債務,因恐日後遭原告追索,竟於110年1 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 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謝惠卿(下稱本件繼承登記案件) 。
2、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750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6、7號之討 論結果。承前述,如原證3之被告謝和平之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謝和平明知尚對原告 負有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卻於 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謝惠卿取 得,則其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行 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基於上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謝和平、謝惠卿、謝陳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謝春吉答辯略以:
系爭不動產係父親即謝泉生前指定予家妹即被告謝惠卿繼承 ,而被告謝和平許久前便未與家裡聯絡,與我及被告謝惠卿 係同母異父之兄長,當時本有拋棄繼承之想法,但因無法與 被告謝和平聯絡上遂作罷,嗣因被告謝和平聽聞父親過世, 始就系爭不動產依父親之遺願,協議分割由被告謝惠卿繼承 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從而,如繼承開始 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 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 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而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詢本件繼承登記案件, 依該所函覆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清冊所示,分割繼 承登記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而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即向 本院提起本訴,有卷附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參 。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迄 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尚未逾10年,且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亦未逾 1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403號債 權憑證、被告謝和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謝 泉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足認被告謝和平確實積欠原告債務,且於無資力清償情況下 ,仍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5日 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達成由被告謝惠卿取得之分割協 議,並據以於110年10月19日為遺產分割,而由被告謝惠卿 取得所有權等無償行為,致原告無從對被告謝和平曾就系爭 不動產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求償,自有害及原告債權。四、至被告謝春吉以「被告謝和平為被告謝春吉、謝惠卿係同母 異父之兄長」、「被繼承人謝泉生前指定予被告謝惠卿繼承 」等語為抗辯。然依前開謝泉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 告等之戶籍謄本,均載明被告謝和平為謝泉之子,是其稱謝 和平係同母異父之兄長,並不可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關於謝泉生前指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謝惠卿繼承, 此部分未見被告謝春吉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上開約定,因 謝泉生前並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謝惠卿,系爭不動產 仍屬遺產,本件仍屬被告未取得對價之無償協議分割行為, 是被告等人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等於110年9 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 等就該不動產於110年10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謝惠卿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基隆字第062700號 收件,於110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伍、本件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土地】 地號 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0000-0000 土地面積 5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667 【建物】 建號 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00000-000 建物門牌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面積 104.29平方公尺、陽台11.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共有部分 建號 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00000-000 面積 25.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5分之1 建號 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00000-000 面積 22.4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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