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279號
KLDV,111,基簡,279,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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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吳清秀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王壽山

楊佳慈

李安
葉晴甄

王羽鈴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 分之水塔(包含底座)拆除,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係以王○○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王○○應將坐落 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紅色圈圈標示之水塔及盆栽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補正被告王○○之姓名( 即被告王壽山),並追加被告楊佳慈、李安、葉晴甄、王羽 玲為被告,再依測量成果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等人應將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之水塔(包含底座,面 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葉晴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等人則為與系爭 土地相鄰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等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號1至5樓 (下分稱系爭11號1樓房屋、系爭11號2樓房屋…以此類推, 合稱系爭11號建物)。系爭土地之防火巷道內有水塔一座( 下稱系爭水塔),系爭水塔係供水至系爭11號建物之各區分 所有建物使用,屬被告共有之公共設施,被告對於系爭水塔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水塔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而設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 之水塔(包含底座,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壽山部分:
  我覺得本件測量不準,因為測量時被告等人都沒有在場指證 ,水塔是建商放的,我也不能隨便移,我有一張集合住宅竣 工圖,上面水塔沒有占用到原告土地等語。
 ㈡被告王羽玲部分:
  系爭水塔為系爭11號建物所使用,若將系爭水塔遷移,則通 路會變小,所以建商不是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楊佳慈、李安部分:
  均同被告王羽玲所述。
 ㈣被告葉晴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對於系爭水塔為被告之建物(系爭11 號建物)所共用等情並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斜線部分,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 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 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6日基地所測字第



111020320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11年6月28日 、字號基隆土丈字第0643號、複丈日期111年8月22日,即本 判決附圖〉可憑,堪予採認。被告王壽山雖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我覺得測量不準、我有一張集合住宅竣工圖,上 面水塔沒有占用到原告(土地)等語,並提出竣工圖為證。 惟經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王壽山提出 之竣工圖,其所指位置並無繪製水塔(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頁),且被告王壽山僅空言質疑測量成果,並未具 體指明測量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具體理由,所辯自非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水塔係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參以系爭1 1號建物為層數5層之建物,被告王壽山楊佳慈、李安、葉 晴甄、王羽鈴依序為系爭11號房屋、系爭11號2樓房屋、系 爭11號3樓房屋、系爭11號4樓房屋、系爭11號5樓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王壽山楊佳慈、葉晴甄、王羽鈴於本院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水塔是否被告這一棟共用的?)是。」等語(見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王羽鈴楊佳慈、李安於 本院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水塔是否是被告 區分所有建物大樓所使用?)是。」等語(本院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是被告對於系爭水塔為系爭11號建物所共 用等情,並無爭執,則系爭水塔顯屬系爭11號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共用之設備,縱如被告王壽山楊佳慈、李安 、王羽鈴所述係建商所設置,惟既屬系爭11號建物各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用,衡情亦已由建商隨同移轉所有權而為各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水塔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亦堪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業如前述,而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證 證明以系爭水塔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水塔(包含底座)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塔(包 含底座)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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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