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2503號
KLDV,111,基小,2503,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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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5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吳紹維
被 告 王宇丞原姓名王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書狀減縮 為自111年1月2日起算利息,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騰達車業行(下稱騰達車行)購 買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1,904元,並簽立分期 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約定上開價金自109年11 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以每月一期、每期4,246元,計 24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訴外人騰達 車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繳付10期即未再依約繳款, 尚欠5萬9,444元等事實,已有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請表 、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以「回覆表」勾選並按捺指印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並不到場辯論等語,堪信為真實可採。從而,原 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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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