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 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
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24號「裕成輪胎行」負責 人,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1 月間,明知普利 司通牌(BRIDGESTONE)、型號為LTS600-1 4-8MRF輪胎係屬 1989年份之老舊輪胎,已超過使用年限,猶以新輪胎價格即 新臺幣(下同)1700元價格出售乙○○,使乙○○陷於錯誤 ,同意購買,並由甲○○裝置在乙○○所使用之 589—QM 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於換裝後2 個月內某日,該輪胎即發生 廉紗鬆脫情事,致乙○○於車輛行駛中發生爆胎,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分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沈漢武於警詢中所為指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乙○○、沈漢武警詢所供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2 人警詢係於自由意志下 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沈漢武於偵
查中所證,亦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於原審辯稱 :業已告訴乙○○是14年前的輪胎,並無詐欺之意;而該輪 胎雖已老舊,但仍屬新胎;且一般新輪胎價格為2000元,因 輪胎年久,才以低於新胎價格出售等語;及至本院辯稱:是 因乙○○前來店內爭吵,始代為拆下更換新胎,但是否有出 售乙○○輪胎,已記不得了。
三、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有出售乙○○上開輪 胎,並經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屬實,且依常情判斷,倘 非乙○○確有向被告購買上開輪胎,被告自無僅因乙○○前 來店內爭執,即同意免費代為更換,顯見被告應有出售乙○ ○上開輪胎無疑。再被告出售乙○○之上開輪胎,為普利司 通公司(BRIDGE STONE)於78年在臺灣製造,使用年限為 3 年,該公司已15年未再生產同型號輪胎,市場上代替規格之 輪胎價格約為18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普利司通公司北區橋 通樹林營業所業務沈漢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輪 胎檢查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 承乙○○前來購買上開「新輪胎」時,並未告知乙○○輪胎 係78年製造之事,並經乙○○於原審證述無誤;且被告於出 售乙○○輪胎時,若已告知乙○○輪胎為78年所製造,並已 逾使用期限十餘年,衡情乙○○當無可能甘冒生命安全,而 以相當於市場新輪胎之價格購買該輪胎。足見乙○○指證被 告係以新輪胎出售,應屬可信。被告係以隱瞞上開輪胎為已 逾使用年限之舊胎,使乙○○誤以為新輪胎而購買至灼。被 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向乙○○施用詐術之事實。被 告辯稱業將舊胎之事告知乙○○,並已忘記有無出售乙○○ 輪胎,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係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並非不法之利益,惟因公訴人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證人沈漢武 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 審援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卻未說明理論依據,顯有違 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輪胎行多年,明
知上開輪胎停產多年,並已逾使用年限,竟仍銷售乙○○, 危害乙○○行車安全,情節非輕,同時參酌被告平日尚無不 良素行、犯後有賠償乙○○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