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被 告 童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萬里區鹿崛坪古道登山 口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吳承勳所有並駕駛,斯時停放在前開車輛左後方 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73元(包含鈑金工資5,735元 、烤漆9,732元、零件2,10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 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11 1年8月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3649號函附金山分局中角 派出所111年7月31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該車左後方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 計17,5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 計算(見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爭 車輛為106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 車迄至109年8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使用期 間為3年2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106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610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額:2,106元×0.369=777元;第2年折舊額:(2,106元-777 元)×0.369=490元;第3年折舊額:(2,106元-777元-490元)× 0.369=310元;第4年折舊額:(2,106元-777元-490元-310元 )×0.369×2/12=3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折舊額合計為:7 77元+490元+310元+33元=1,610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496元【計算式:2,106元-1,6 10元=49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735元、烤漆9,732元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5,963元【計算式:496元+ 5,735元+9,732元=15,963元】。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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