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2080號
KLDV,111,基小,2080,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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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0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朱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4日,騎乘MAE-5007號普通重型機車( 起訴狀誤繕為自小客車)途經新北市金山區溫泉路處,因支 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以致撞擊訴外人徐淑珍所有並由訴 外人林名源駕駛之BBR-50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輛已由訴外人徐淑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 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8,859元 (工資:18,809元;零件:30,05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乃訴外人林名源駕駛車輛撞擊被告,且原告本件求 償金額亦嫌過高。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10月4日上午10時左右,酒後無照(駕駛執照 已經註銷)騎乘MAE-500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金山



溫泉路往磺港路方向行駛,途經溫泉路與磺港路之交會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兼未禮讓往來於磺港路之 幹線道車先行,旋沿溫泉路(支線道)順向直行而擬通過系 爭路口,適有訴外人林名源駕駛系爭車輛沿磺港路(幹線道 )駛抵系爭路口,同亦疏未減速慢行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旋順向直行而擬通過系爭路口,系爭車輛遂與被告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 人徐淑珍所有,且員警獲報到場並就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18毫克(0.18mg/L)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函調旨揭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11年8月31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1430634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酒後無照騎乘機車駛抵 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兼未禮讓往來於磺港路之幹線道車 先行」,以及「訴外人林名源駕駛系爭車輛駛抵系爭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 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 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 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 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 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 ,酒後、無照騎乘機車,沿支線道(溫泉路)行經「道路交 會且無號誌設置」之系爭路口(參見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以及員警蒐證照片所揭示之路況),本應減速慢



行兼禮讓往來於磺港路之幹線道車先行,是被告酒後、無照 駕駛兼未減速、禮讓往來於磺港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參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不思確認旋直行通過系爭路 口之駕駛行為,已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又被告雖係酒後、無照駕駛且未遵守減速讓車之交通法規, 然訴外人林名源駕駛系爭車輛沿幹線道(磺港路)駛抵系爭 路口,同有減速慢行俾期隨時停車以期減免事故發生之駕駛 義務,是訴外人林名源未減速慢行終至本件事故無可迴避如 前,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第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徐淑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淑珍業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8 ,859元(工資:18,809元;零件:30,050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 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徐淑珍損害 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 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8年2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 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8年2月15日出廠,是自108年2月15 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0月4日止,系爭車輛之使 用時間為1年7個月又20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 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 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 ,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4,297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30,050元×0.369=11,0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30,050元-11,088元)×0.3 69×8/12=4,665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30,050元-(11,08 8元+4,665元)=14,297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 經折舊後之殘值14,297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8,809 元,堪認訴外人徐淑珍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33,1 06元【計算式:14,297元+18,809元=33,106元】。準此,訴 外人徐淑珍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33,106元之 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徐淑珍給付48,8 5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 人徐淑珍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33,106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 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酒後無照騎 乘機車駛抵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兼未禮讓往來於磺港路 之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訴外人林名源駕駛系爭車輛駛抵 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為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訴外人徐淑



珍允為使用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林名源,就旨揭事故之發生, 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林名源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 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林名源就系 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林名源 各應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33,106元之80 %即26,485元為限【計算式:33,106元80%=26,48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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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