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1945號
KLDV,111,基小,1945,2022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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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周立晨


被 告 林錦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 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 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 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 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 在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 訴即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另當事人之追加,亦非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 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則 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而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 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 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 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 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 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林佳強於 民國109年8月4日與追加被告林錦莉(下逕稱其名)所共同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遲 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林佳強分期付 款價金債權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嗣經原 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餘票款86,904元迄未清償,迭經原 告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佳強連帶給付 原告票款86,904元。嗣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具狀主張林錦莉 同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就被告林佳強積欠原告之票款對 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追 加林錦莉為被告;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 起訴請求,全體連帶債務人並無一同被訴之必要,亦無合一 確定關係;且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 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基礎事實自顯非同一; 況原告早於111年8月10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而得將林錦莉 併列為本件被告,卻迨於本件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 前一日即111年9月28日始具狀追加林錦莉為本件被告,則原 告之追加顯亦非不甚礙訴訟之終結,倘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將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準此,原告於111年9月28日 具狀所為訴之追加尚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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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