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647號
KLDV,111,司繼,647,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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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李春梅

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榮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榮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7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王榮和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榮和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榮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榮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 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應適用 第68條之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同條例 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榮和之養女,惟被 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現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公證處公證書 、委託書、聲請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本院96年



度養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 、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文、遺產稅財產參考資料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王榮 和在臺無繼承人,其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亦有本院依職 權函請基隆○○○○○○○○提供之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適法之繼承人僅為大陸地 區人民即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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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