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曾金來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可 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金來為被繼承人許素娥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三、查聲請人曾金來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 死亡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檢附印鑑證明,復未於聲請狀上 用印,已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嗣經本院 通知補正,逾期仍未提出。又聲請人曾惟洲具狀陳報,聲請 人曾金來年老失智,無法申請印鑑證明,請准予撤回聲明。 綜上足見聲請人曾金來並無於本件同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是 該部分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