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782號
TPHM,94,上易,1782,2005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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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唐曌如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100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原名唐曌如)等二人原係夫妻關係,自民 國九十年間起開始共同經營燈具買賣,因資金週轉需要,曾 透過友人王雪娟向路續甲○○調度資金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 ,迄九十一年三月起,其二人明知個人及經營之公司支票已 經陸續拒絕往來而無資力,仍因需錢孔急,而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報紙廣告上得知可購買支票 使用,即以每張支票新台幣(下同)三至四千元之代價,購 得來路不明之支票,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止,陸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時間,以自 報紙上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來路不明的支票, 在臺北市○○區○○路、新生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協 調清償先前債務為由,向甲○○謊稱所經營之事業營運正常 ,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支票則均為與其二人事業往來 且具有誠信之客戶給付之支票,而隱瞞其等已經資力不佳及 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自報紙上購得之來路不明支票等情事,使 甲○○誤信其二人所持上開支票均為正常往來之客票,而同 意丙○○、乙○○以其等所持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支票 向其調現,嗣因丙○○、乙○○二人交付以調現之支票陸續 遭拒絕給付而退票,且丙○○、乙○○二人均避不見面,甲 ○○始知受騙,丙○○、乙○○二人因此向甲○○詐得二百 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元(票面金額總計三百零八萬七千九 百二十元,惟甲○○於同意借款時已預扣利息外,部分另扣 除乙○○、葉俊嚴先前積欠甲○○五百萬元債務之利息,本



金,故實際交付『以現金及匯兌方式交付』之金額僅二百三 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元)。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其二人所經營之燈具買賣 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已經經營不善而缺少資金週轉,為調度 現金,遂依報紙廣告刊登購買來路不明之支票向告訴人甲○ ○調現,且向告訴人謊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事業經營往 來之客票,而隱瞞從報紙上購得之情事,陸續向告訴人借得 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均辯稱:如果真有詐欺之意圖,為何 要以指定付款之方式使部分支票兌現云云,且在支票陸續遭 拒絕往來退票之後,伊等仍陸續匯款給告訴人以為清償等詞 。
二、經查:
㈠檢察官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 實為被告二人係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陸續以附表所示二十四紙來路不明之支票向告訴 人詐騙款項,而詐騙之金額即告訴人給付之現金、支票或匯 款,(見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合先敘 明,至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四號部分不成立詐欺 取財罪,則詳後四之說明。
㈡被告丙○○、乙○○及告訴人經對帳後,均不否認被告二人 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持附表編號一至十 二號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而借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乙節(見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十頁),並 有辯護人為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庭提刑事答辯 暨證據清單狀所附台北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四紙(見原審卷 一第48、49頁)、告訴人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陳報之支票影 本十三張(見原審卷一第94至98頁,即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 四號之支票)、告訴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陳報狀所提出 之明細表一份(見原審卷二第100至第102頁)等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
㈢被告丙○○、乙○○亦不否認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從九十一年 三月間起,依報紙廣告上所刊登去購買的,並非其二人經營 事業所獲得客戶交付之支票等情,其中附表編號九至二十四 號所示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更均以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且 各該支票均於發票日之前早已開始退票,而各支票之發票人 公司則均為虛設之公司行號等情,亦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九至 十一、十四、十五、二十二號之負責人簡清松邱義豐、陳 添發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附表編號十、十三至十五、十 七至二十二號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發票人媞美實 業有限公司、應承企業有限公司泓臣實業有限公司、貝德 利有限公司、政淐企業有限公司裙翌實業有限公司、泓圓 實業有限公司、亞尋實業有限公司隄昇國際有限公司、峻 曄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上開各負責人吳國 和、游美玉陳雲泰楊坤龍李能治王銘賜、吳俊德之 戶籍資料表、支票帳號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等在卷可憑,均可佐被告二人前開供述為真。 ㈣又票據代替現金於交易市場上流通,發票人擔保持票人或指 定受款人得於票載到期日、發票日時可獲得票面金額款項之 支付,而具有信用、支付之效用,是發票人之資力、債信如 何,乃相對人是否願意接受票據之重要因素,如發票人之資 力不佳,相對人如何可能願意以票據代替現金之交付?更不 可能同意以票據為擔保而借出款項,此為事理之常,亦為證 人即告訴人所堅稱(見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 二頁)。而被告丙○○、乙○○均非年少之智慮淺薄之人, 且均已自行創業,對票據之使用及其效用更應知之甚詳,否 則其二人不致向告訴人隱藏附表所示支票均係購買而來情事 ,足徵被告二人均知悉若告訴人知道附表所示支票均係購買 而來,絕不可能同意借款、調現予其二人,則其二人有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二人雖辯稱:如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何以願意使各支 票兌現云云?查:被告丙○○、乙○○交付附表編號一、二 、四、六、八號所示支票後均於票載發票日時將款項存入各 發票人帳戶中,指定付款予告訴人所持之支票,使告訴人提 示支票均能兌現等情,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被告 乙○○所提之台北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四紙、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檢附之告訴人於該行開立帳戶明 細等足參(原審卷一第48、49頁;卷二第27頁),然被告二 人於持票調現之際,有使告訴人誤信其等關於支票均屬正常 往來之客票之詐騙故意,並據此即時取得資金周轉應急,已 如前述,又被告持以借款之支票,票載發票日距借款日約三 、四個月之情,業被告自承在卷,從而,票載發票日屆至, 被告二人能否籌措足額資金兌現支票,顯具有不確定性,此 無異將支票兌現與否之風險歸由不知情之告訴人承擔,如何 能謂其二人於持來路不明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應急周轉之初 ,主觀上無不法之意圖。是其二人嗣雖於告訴人未發覺遭詐



騙前,讓上述五紙支票如期兌現,亦屬犯罪後態度之問題, 自難執此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二人或共同,或由其中一人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 調現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十 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九、十頁、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 錄第八頁),而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因缺錢周轉而自 依報紙上廣告購買支票用以向告訴人調現等情,亦為被告丙 ○○所坦承,並經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詳證在卷( 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則被告 丙○○對於以來路不明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一事確實知悉而 有參與,則其前以公司財務均由被告乙○○掌管,不清楚支 票來源等詞為辯解,即非可採。
㈦被告二人另以附表編號三、五、七號之支票亦有兌現,且在 附表所示支票陸續退票之後,仍有以匯款方式償還告訴人七 十萬元之款項,並聲請原審向台北富邦銀行調取告訴人所開 立帳戶明係以核對上開支票確有兌現,復提出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七紙為證。然經核對台北富邦銀行檢送之存提款明細, 除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八之支票已經兌現外,別無其 他支票兌現之資料,況此曾經兌現部分及被告二人事後償還 七十萬元之款項部分均分別屬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 分,或犯罪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問題,均與被告二人是 否成立犯罪無涉。
㈧又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支票金額總計詐騙三百零八 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惟被告辯稱:持上述支票向告訴人調現 時並未借得票面金額相等之借款,告訴人以預扣利息及先前 積欠告訴人五百萬債權之部分本金及利息等語。查:依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明細表可知:⑴附表編號一之支票金額二十 六萬二千元,扣除五百萬債務之利息六萬元、票貼借款利息 五千二百元,告訴人實際支付十九萬六千八百元;⑵附表編 號二至五之支票金額合計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扣 除返還五百萬元債務本金十萬元、利息二十六萬元;票貼借 款利息四萬九千七十元,告訴人實際支付八十八萬八百五十 元;⑶附表編號六、七之支票金額合計四十二萬一千元,扣 除返還五百萬債務本金十萬元,票貼利息萬一萬五千一百八 十六元,告訴人實際支付三十萬五千八百十四元;⑷附表編 號八、九之支票金額合計三十八萬九千元,扣除票貼利息一 萬三千零七元,告訴人實際支付三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 ;⑸附表編號十、十一之支票金額合計四十四萬元,扣除返 還五百萬債務本金九萬元,票貼利息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 ,告訴人實際支付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⑹附表編號



十二之支票金額二十八萬六千元,扣除票貼利息一萬三千元 ,告訴人實際支付二十七萬三千元,有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 可按。足徵,被告二人所辯:借得之款項不及於票面金額乙 節,應可信實。從而,本案實際借得之金額,自應以票面金 額三百零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減去借款時扣除之返還五百 萬債務之二十九萬元;五百萬元債務之利息三十二萬元;票 貼借款利息各五千二百元、四萬九千零七十元、一萬五千一 百八十六元、一萬三千零七元、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一 萬三千元,故被告二人實際詐欺所得應為二百三十六萬三千 七百九十元,應可認定,起訴事實所載之金額,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至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約定以票款抵付五百萬元債 務本金、利息及票貼借款利息部分,其支票未兌現前,舊債 務仍未消滅,自無得不法利益可言,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並無詐欺意圖云云,自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認定被告詐欺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九百 二十元,尚與卷存事證不符,又本件被告於詐欺得逞後,於 告訴人未查覺前,已兌付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八之支 票,金額總計一百三十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另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乙○○陸續匯款三萬元、四萬元、二十萬元;被告丙 ○○亦匯款三十五萬元返還告訴人,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僅餘四十四萬餘元,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各量處被告二人 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被告二人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 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周轉不靈而犯本罪 ,犯罪後於告訴人未查覺前,即已主動兌現支票返還一百三 十餘萬元,惡性不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亦陸續清償部分 款項達六十二萬元,總計積欠告訴人之詐騙款僅餘四十四萬 餘元,犯後之態度尚佳,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甚大,其二人 犯罪之手段並非極其惡劣、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亦有持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四號之支票向



告訴人詐得財物。惟查: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四號之支票雖 亦均為被告二人購得之來路不明的支票,已如前所述,然告 訴人收受上開支票同時,並未另外因此而給付其他款項予被 告二人,而此等支票均為告訴人因手中所持其他支票提示後 遭退票,經催促被告二人,另行以上開支票換回已經退票之 支票等情,為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 筆錄第七、八頁),且為被告二人堅稱,復有經其三人對帳 後之明細表一紙附原審卷一供參,是被告二人持附表編號十 三至二十四號支票交付告訴人既未因此取得其他款項,所換 回者亦均係已經遭退票之支票,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財物 上之損害,是難認被告二人另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 犯行,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欺時│付款銀行│發票日│帳 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詐欺金│備 註│
│號│間 │ │期 │ │ │額 │額 │ │
├─┼───┼────┼───┼───┼─────┼───┼───┼─────┤




│一│九十一│(不詳)│九十一│(不詳│0000000 │二十六│二十六│已兌現 │
│ │年三月│ │年四月│) │ │萬二千│萬二千│ │
│ │十七日│ │十六日│ │ │元 │元 │ │
├─┼───┼────┼───┼───┼─────┼───┼───┼─────┤
│二│九十一│合作金庫│九十一│026953│BS0000000 │三十七│一百十│已兌現 │
│ │年四月│ │年五月│ │ │萬五千│八萬九│ │
│ │二十日│ │二十九│ │ │二百元│千九百│ │
│ │ │ │日 │ │ │ │二十元│ │
├─┼───┼────┼───┼───┼─────┼───┤ ├─────┤
│三│九十一│合作金庫│九十一│026953│BS0000000 │三十五│ │未兌現 │
│ │年四月│ │年六月│ │ │萬一千│ │ │
│ │二十日│ │二十日│ │ │四百元│ │ │
├─┼───┼────┼───┼───┼─────┼───┤ ├─────┤
│四│九十一│華信銀行│九十一│6093 │A0000000 │三十萬│ │已兌現 │
│ │年四月│ │年六月│ │ │八千三│ │ │
│ │二十日│ │二十五│ │ │百二十│ │ │
│ │ │ │日 │ │ │元 │ │ │
├─┼───┼────┼───┼───┼─────┼───┤ ├─────┤
│五│九十一│陽信銀行│九十一│184 │AB0000000 │二十五│ │未兌現 │
│ │年四月│ │年六月│ │ │萬五千│ │ │
│ │二十日│ │三十日│ │ │元 │ │ │
├─┼───┼────┼───┼───┼─────┼───┼───┼─────┤
│六│九十一│合作金庫│九十一│026953│BS0000000 │十五萬│三十二│已兌現 │
│ │年四月│ │年六月│ │ │六千元│萬一千│ │
│ │二十七│ │六日 │ │ │ │元 │ │
│ │日  │ │ │ │ │ │ │ │
├─┼───┼────┼───┼───┼─────┼───┤ ├─────┤
│七│九十一│華南銀行│九十一│160016│DC0000000 │二十六│ │未兌現 │
│ │年四月│ │年六月│259 │ │萬五千│ │ │
│ │二十七│ │三十日│ │ │元 │ │ │
│ │日 │ │ │ │ │ │ │ │
├─┼───┼────┼───┼───┼─────┼───┼───┼─────┤
│八│九十一│上海商業│九十一│22436 │TDA0000000│二十萬│三十八│已兌現 │
│ │年五月│銀行 │年五月│ │ │元 │萬九千│ │
│ │二十日│ │三十一│ │ │ │元 │ │
│ │ │ │日 │ │ │ │ │ │
├─┼───┼────┼───┼───┼─────┼───┤ ├─────┤
│九│九十一│臺灣銀行│九十一│41757 │AE0000000 │十八萬│ │拒絕往來戶│
│ │年五月│ │年八月│ │ │九千元│ │(發票人:│
│ │二十日│ │二十日│ │ │ │ │泓圓實業有│




│ │ │ │ │ │ │ │ │限公司,簡│
│ │ │ │ │ │ │ │ │清松) │
├─┼───┼────┼───┼───┼─────┼───┼───┼─────┤
│十│九十一│臺灣銀行│九十一│41757 │AE0000000 │九萬元│三十五│(同上) │
│ │年五月│土城分行│年七月│ │ │ │萬元 │ │
│ │三十日│ │五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九十一│上海商業│九十一│22436 │TUA0000000│三十五│ │(同上) │
│一│年五月│銀行 │年八月│ │ │萬元 │ │ │
│ │二十日│ │二日 │ │ │ │ │ │
├─┼───┼────┼───┼───┼─────┼───┼───┼─────┤
│十│九十一│上海商業│九十一│22436 │TUA0000000│二十八│二十八│(同上) │
│二│年六月│銀行 │年七月│ │ │萬六千│萬六千│ │
│ │三日 │ │二十五│ │ │元 │元 │ │
│ │ │ │日 │ │ │ │ │ │
├─┼───┼────┼───┼───┼─────┼───┼───┼─────┤
│十│九十一│萬泰商業│九十一│308035│AU0000000 │二十七│(以下│拒絕往來戶│
│三│年七月│銀行松山│年十月│203 │ │萬七千│甲○○│(發票人:│
│ │六日 │分行 │五日 │ │ │六百五│均未以│亞尋實業有│
│ │ │ │ │ │ │十元 │丙○○│限公司,王│
│ │ │ │ │ │ │ │、唐靜│銘賜) │
├─┼───┼────┼───┼───┼─────┼───┤瑜交付├─────┤
│十│九十一│第一商業│九十一│508938│RA0000000 │二十九│之左列│拒絕往來戶│
│四│年七月│銀行北臺│年十月│(起訴│(起訴書 │萬六千│支票而│(發票人:│
│ │六日 │北分行 │十日 │書誤載│誤載為RA89│元 │另外貸│隄昇國際有│
│ │ │ │ │為5089│03233) │ │借款項│限公司,邱│
│ │ │ │ │39) │ │ │予葉俊│義豐) │
│ │ │ │ │ │ │ │巖、唐│ │
├─┼───┼────┼───┼───┼─────┼───┤靜瑜二├─────┤
│十│九十一│第一商業│九十一│508938│RA0000000 │二十六│人) │(同上) │
│五│年七月│銀行北臺│年十月│(起訴│ │萬六千│ │ │
│ │六日 │北分行 │二十日│書誤載│ │五百元│ │ │
│ │ │ │ │為5089│ │ │ │ │
│ │ │ │ │39) │ │ │ │ │
├─┼───┼────┼───┼───┼─────┼───┤ ├─────┤
│十│九十一│臺北國際│九十一│320671│QG0000000 │二十九│ │拒絕往來戶│
│六│年七月│商業銀行│年十月│00 │ │萬三千│ │(發票人:│




│ │六日 │ │二十日│ │ │五百元│ │品嵊企業有│
│ │ │ │ │ │ │ │ │限公司,楊│
│ │ │ │ │ │ │ │ │文興) │
├─┼───┼────┼───┼───┼─────┼───┼───┼─────┤
│十│九十一│聯邦商業│九十一│300020│UA0000000 │三十一│(同上│拒絕往來戶│
│七│年八月│銀行三重│年十一│524 │ │萬七千│) │(發票人:│
│ │一日 │分行 │月六日│ │ │元 │ │峻曄實業有│
│ │ │ │ │ │ │ │ │限公司,吳│
│ │ │ │ │ │ │ │ │俊德【起訴│
│ │ │ │ │ │ │ │ │書誤載為峻│
│ │ │ │ │ │ │ │ │嘩實業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十│九十一│臺灣省合│九十一│13631 │EY0000000 │三十三│ │拒絕往來戶│
│八│年八月│作金庫土│年十一│ │ │萬二千│ │(發票人:│
│ │一日 │城支庫 │月二十│ │ │元 │ │應承企業有│
│ │ │ │日 │ │ │ │ │限公司,游│
│ │ │ │ │ │ │ │ │美玉) │
├─┼───┼────┼───┼───┼─────┼───┼───┼─────┤
│十│九十一│臺灣中小│九十一│22842 │AP0000000 │三十二│(同上│拒絕往來戶│
│九│年八月│企業銀行│年十一│ │ │萬五千│) │(發票人:│
│ │七日 │化成分行│月十五│ │ │六百元│ │媞美實業有│
│ │ │ │日 │ │ │ │ │限公司,吳│
│ │ │ │ │ │ │ │ │國和) │
├─┼───┼────┼───┼───┼─────┼───┼───┼─────┤
│二│九十一│臺北縣板│九十二│022000│BA0000000 │二十八│(同上│拒絕往來戶│
│十│年十二│橋市農會│年三月│388 │ │萬六千│) │(發票人:│
│ │月二十│信用部後│二十日│ │ │五百元│ │泓臣實業有│
│ │一日 │埔分部 │  │ │ │ │ │限公司,陳│
│ │ │ │ │ │ │ │ │雲泰) │
├─┼───┼────┼───┼───┼─────┼───┼───┼─────┤
│二│九十二│國泰商業│九十二│605012│AD0000000 │二十三│(同上│拒絕往來戶│
│一│年一月│銀行士林│年四月│762 │ │萬六千│) │(發票人:│
│ │十五日│分行 │二十八│ │ │五百元│ │貝得利有限│
│ │ │ │日 │ │ │ │ │公司,楊坤│
│ │ │ │ │ │ │ │ │龍) │
├─┼───┼────┼───┼───┼─────┼───┼───┼─────┤
│二│九十二│臺北市第│九十二│300027│CH0000000 │三十一│(同上│拒絕往來戶│
│二│年一月│五信用合│年五月│664 │ │萬六千│) │(發票人:│
│ │二十八│作社中山│六日 │ │ │三百元│ │政淐企業有│




│ │日 │分社 │ │ │ │ │ │限公司,陳│
│ │ │ │ │ │ │ │ │添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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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二│泛亞商業│九十二│32648 │PB0000000 │三十四│ │拒絕往來戶│
│三│年一月│銀行大同│年五月│ │ │萬零六│ │(發票人:│
│ │二十八│分行 │十日 │ │ │百五十│ │裙翌實業有│
│ │日 │ │ │ │ │元 │ │限公司,李│
│ │ │ │ │ │ │ │ │能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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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二│合作金庫│九十二│044332│JM0000000 │二十萬│(同上│拒絕往來戶│
│四│年七月│銀行松江│年十月│ │ │五千元│) │(發票人:│
│ │三十一│分行 │十五日│ │ │ │ │采懿企業有│
│ │日 │ │ │ │ │ │ │限公司,解│
│ │ │ │ │ │ │ │ │智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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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隄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裙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