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6號
KLDV,111,亡,6,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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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正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氏鴦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氏鴦(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處所:台北州基隆郡平溪庄石底字石底95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氏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氏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為台 北州基隆郡平溪庄石底字石底95番地昭和8年2月5日生, 經其胞妹王美代子即余美玉表示,自光復起失蹤人早已失蹤 失聯並且音訊全無,迄今已長達逾70多年,又經向新北市戶 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設籍資料,亦回覆自光復後均查無設籍 資料,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 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新北市板橋戶政 事務所110年9月30日新北板戶字第1105710746號函、繼承系 統表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 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 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 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而依現存戶 籍資料查無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



,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 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 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 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 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 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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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