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彭乞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乞食(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彭乞食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彭乞食已逾80歲,自民國103年1月20 日起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迄今失 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彭乞食死亡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 條第1 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 定即明。查失蹤人彭乞食自103年1月20日起,被列為查詢之 失蹤人口,失蹤時年滿80歲,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2月24日基警四 分三字第1110402422號函附基隆○○○○○○○○親屬、鄰里長或鄰 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基隆○○ ○○○○○○111年2月18日基安戶壹字第1110200102號函、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111年6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4317號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21日長庚院基 字第111065013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22日移署資字 第1110069906號函、基隆市政府111年6月23日基府社救貳字 第1110228303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1年6月20日基殯 火壹字第1110100737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聲請對失蹤人彭乞食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彭乞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現
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 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彭乞食自103年1月20日失蹤,計至106年1月20日 止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 依法宣告彭乞食於106年1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