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汪海燕
汪海虹
汪海龍
汪海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原 告 汪海陽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原 告 汪海霞
被 告 汪晉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汪懿玥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基地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5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汪海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汪海
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汪海燕、汪海虹、汪海龍、汪海雲(下合稱原告汪海燕 等4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二人之父即訴外人汪海鵬(下逕稱其名)為原告等之兄弟 ,而原告與汪海鵬之父即訴外人汪占樑(下逕稱其名)原獲配 住基隆市七堵區博濟新村(下稱系爭眷村)中,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街00號房屋,嗣系爭眷村於民國67年間由眷戶與地 主協議原址合建,汪占樑分配取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基地即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5(重測前為同區七堵 段七堵小段14地號,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決 定借用汪海鵬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汪海鵬 於99年10月12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等繼承。又原告 汪海燕前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為汪海鵬所有,起訴 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465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受理,被告等於該事件一審審 理中承認系爭不動產係汪占樑原有眷舍改建後分配取得,又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132號上訴事件審理後亦認 系爭不動產係汪占樑因博濟新村改建以原眷戶獲分配,原告 汪海陽並於該事件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不動產前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原告汪海龍、汪海陽時,係汪占樑決定辦理設定 ,且設定之原因即係因汪海鵬對外負有債務,擔心汪海鵬之 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另系爭不動產於出租予第三 人期間,租金亦是由汪占樑收取,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房屋 稅與地價稅繳款書等,亦係由汪占樑持有等語,足見原告等 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確為汪占樑。
(二)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確為汪占樑,而汪占樑係借用汪 海鵬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 分及收益,均係由汪占樑為之,系爭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汪海龍、汪海陽之事,也是由汪占樑自行決定,顯見汪海鵬 只是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足證汪占樑確係將系爭不動產借用 汪海鵬名義登記,此一法律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 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則系爭不動產之 受任人(即出名人)汪海鵬以及委任人汪占樑(即借名人)均已 死亡,應認汪占樑與汪海鵬之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已消滅 ,被告等係為汪海鵬之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汪占
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等雖於本件主張援用原告汪海陽於前案訴訟中之證詞不 合理,但原告汪海陽於前案訴訟中,係由被告等具狀聲請訊 問,原告汪海陽到庭作證後,被告等並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 對於本件原告汪海鵬於該訴訟中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作證之內容表示肯定,復稱汪海陽於出庭作證前,並不 知悉有前案訴訟,亦均未與兩造有接觸,故汪海陽應屬最中 立、非有偏頗之一方,其所為之證詞亦最為詳細及一致等語 ,故被告等在本件訴訟辯稱原告汪海陽前揭證言不合理,實 無足取。
(四)並聲明:被告等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三、原告汪海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原告汪海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原告汪海陽曾於 前案訴訟中證述系爭不動產為汪占樑所有,借用汪海鵬名義 登記,被告等於107年4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述狀中予以引用 ,並稱原告汪海陽應屬最中立、非有偏頗之一方;另其等於 107年8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亦稱原告汪 海陽之證詞最為可採。可見被告等於前案中亦肯認系爭不動 產雖登記於汪海鵬名下,惟實係原告等之父親汪占樑所有。 又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亦明確認定汪占樑生前係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其確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汪海鵬等語,並聲明 :被告等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四、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一)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無法就其 主張之事實舉證為真正,應駁回其請求。原告等提起本件訴 訟,雖以前案訴訟內容為據,主張汪占樑為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於汪海鵬名下,汪海鵬死亡後,其 繼承人被告等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惟前案訴訟僅認為 系爭不動產乃汪占樑因合建受分配所得,並非原告汪海燕所 出資購買,而未認定汪占樑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汪海鵬 ,且原告等人並未就其主張汪占樑及汪海鵬間具有借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陸軍七堵博濟新村重建新眷含建物土地權 狀號碼分發清冊(下稱系爭分發清冊)亦記載「眷戶姓名:汪 占樑,新眷含門牌號碼:七堵一○二,持有人及贈與人姓名
:汪海鵬」,並蓋有汪占樑之印文,被告等復自小即聽聞系 爭不動產乃汪占樑贈與汪海鵬,顯見汪占樑受分配之時即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予汪海鵬,原告之主張並非有理。(二)縱使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為汪占樑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汪海鵬名下,惟原告汪海燕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 其借名登記予汪海鵬」,與其於本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汪 占樑借名登記予汪海鵬」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本院自得就 本件為獨立審判。況原告汪海燕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 乃其所購置,現又於本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汪占樑因合建受 分配之財產,其主張前後矛盾不一;又原告汪海龍、汪海虹 、汪海雲則於前案訴訟中均具結作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汪海 燕所購置,現竟於本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汪占樑因合建受分 配之財產,可見原告等人之主張多有矛盾,本院自得依法獨 立審判。
(三)原告汪海陽於前案訴訟有利害關係,倘若前案訴訟認定系爭 不動產為汪海燕所有,其嗣後即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主張三分 之一之權利,故其於前案訴訟中自然證稱系爭不動產非汪海 燕所有,而因系爭不動產確非汪海燕所有,故被告於前案訴 訟中始認為汪海陽之證詞相較於汪海龍、汪海虹為中立,但 並非承認汪海陽所為之陳述為事實。況且,汪海陽於前案訴 訟中證述系爭不動產賣出所得之價金由兄弟三人平分,又於 本件主張系爭不動產由汪占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見 汪海陽之立場不一,僅係偏向對其有利之一方為陳述或主張 ,故汪海陽以其證詞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汪占樑借名登記於汪 海鵬名下,實不足採。
(四)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乃係基於債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基礎,惟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兩造共有,應屬物權行 為,故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顯然 於法不合。
五、經查,被告二人之父即汪海鵬為原告等之兄弟,而原告與汪 海鵬之父即汪占樑原獲配住基隆市七堵區博濟新村中,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嗣系爭眷村於67年間由眷戶 與地主協議原址合建,汪占樑獲配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基地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5;又系爭不動產於70年1月30日辦理 所有權第1次登記汪海鵬名下,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則於69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汪海鵬名下 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借名登 記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 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復按借名登 記契約之成立,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 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 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 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 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 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 名人之自身權益為常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 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 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前於89年1月17日經原告汪海龍、汪海陽分別登 記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下合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汪海龍復於104年2月2日間將 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汪海燕等 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卷附基隆 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5年9月1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500082
24號函附公務用謄本、登記簿影本、89年基安字第905號抵 押權設定案暨104年基安字第360號抵押權讓與案登記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又原告汪海燕前於104年9月間向本院對被告等 提起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主張汪海鵬於99年10月12 日死亡所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實係其出資購買而僅借用汪海 鵬之名義登記,其與汪海鵬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而前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定,於汪海鵬死亡時消滅;又被告等係汪海鵬之繼承人,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於汪海鵬死亡後即由被告等承受,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148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等應就登記為汪海鵬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 登記返還予原告,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5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後,於106年6月21日判決被告等應就汪海 鵬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汪海燕;嗣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13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事件 受理後,於107年9月18日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 件被告等給付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原告汪海燕 於前案第一審之訴;原告汪海燕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65號裁定駁回原告汪 海燕之上訴在案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 訟之全案歷審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查,前案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經上訴人即本件 被告等聲請訊問證人即本件原告汪海陽,汪海陽於該事件10 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基 隆市○○區○○街000號房屋?)知道,是我父親的,是老舊眷村 改建的,一戶在1樓,一戶在2樓,不確定門牌號碼,都沒有 登記在我父親名下,二樓登記在我二姊汪海虹名下,一樓登 記在我二哥汪海鵬名下,為何登記於他們名下我不清楚,我 認為那兩戶房子都是我父親的,是因為父親告訴我,大家都 知道。一戶是分配的,一戶是買來的,哪一戶是分配的、哪 一戶是買來的,我不是很清楚。」、「...後來父親要我拿 印鑑證明給他,要把系爭102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給我和汪海 龍,本來父親要處理掉1樓的房子,我和他也有去找過仲介 ,但是沒有賣出去,後來父親找了呂佳玲代書辦理抵押權設 定,因為那時汪海鵬財務有一些狀況,所以設定抵押權給我 與汪海龍,以免汪海鵬的債權人如果來拍賣房子,我們可以 主張權利,我事實上並沒有借錢給汪海鵬。」、「父親生病 時有告訴我...希望我們三兄弟平分賣房子的錢,因當時汪
海鵬有找到買主,買主出價400萬元,如果我們同意就處理 掉,但後來沒有繼續處理。我印象中父親曾經向汪海鵬提及 要把系爭102號房地過戶的事,但後來沒有處理。」、「(系 爭不動產)都是出租,租金都是父親在收,後來房子有空一 段時間,汪海鵬過世前和汪懿玥住○○段○○000○○○0○○○○○○000 號房地的鑰匙?)之前父親有給我鑰匙,其他人有沒有我不 知道...」、「...開庭前雙方都沒有跟我聯絡過,平常沒有 互動,我都在大陸工作,與兄弟姊妹沒有太多聯絡。」,復 於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本院卷第335至 375頁之資料是否你提出給上訴人?)是。」、「(問:證人 為何持有這些資料?)上次開庭之後我回去整理父親的遺物 ,發現這些與本件有關的文書,所以就提出給我姪子。」等 語(見前案訴訟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不動產雖係以 汪海鵬名義登記,然汪占樑除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更有自 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且汪占樑為防 止汪海鵬擅自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另二名子女汪海陽、汪海龍,乃保有 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復參以證人汪海陽於其 上揭證述中所提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32號卷附 第335至375頁之資料,其中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等所提出上證 四即系爭房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69年2期、70年1期、76年至 85年、基隆市稅捐稽徵局七堵分局97年1期之地價稅繳款證 明書暨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之正本,係歸屬於 汪占樑之遺物,而未由系爭不動產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或納稅 義務人汪海鵬持有,亦可推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汪占 樑保管,並由汪占樑繳納系爭不動產前開年份之地價稅。準 此,經綜合上開事證,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汪占 樑因合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系爭不動產雖借名 登記於汪海鵬名下,汪占樑仍為該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 汪海鵬僅係登記名義人,汪占樑與汪海鵬間就系爭不動產乃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節,洵堪認定。
(二)被告等雖辯稱其於前案訴訟中係因系爭不動產確非汪海燕所 有,而認汪海陽之證詞相較於汪海龍、汪海虹為中立,但並 非承認汪海陽所為之陳述為事實;且汪海陽於另案中證述系 爭不動產賣出所得之價金由兄弟三人平分,又於本件主張系 爭不動產由汪占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後顯非一致云 云。惟查,被告等於汪海陽在前案訴訟中明確證稱系爭不動 產為汪占樑所有,且自為使用收益,並設定抵押權予汪海龍 、汪海陽後,該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等先於同年4月23日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就汪海陽於107年3月
2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證述,表示汪海陽於之證述足以證明 汪海陽及其兄弟姊妹即汪海虹、汪海龍、汪海雲及汪海鵬均 應知悉系爭不動產原為其等父親汪占樑所有,又依該案被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汪海燕所提出被上證一之民事起訴狀所示, 汪海龍前曾以汪海陽占用兩造共同自汪占樑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 同區仁愛段二小段第282地號土地並拒絕遷離,對汪海陽提 起遷讓房屋之訴訟,倘汪海陽因前開遷讓房屋訴訟而對其他 兄弟姊妹懷恨在心,故為不實之陳述,則汪海陽亦應對被告 等懷恨在心而於上開10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為不利於 被告等之證述,由此可見,原告汪海陽應屬最中立、非有偏 頗之一方等語;嗣於107年8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中,亦表示汪海鵬於上開10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證述,與前案訴訟中另名證人呂佳玲代書於107年3月7日準 備程序之證述相符,故汪海陽之證述最為可採,足證系爭不 動產確非汪海燕所有等語等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132號卷附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等 上開陳述意見狀、綜合辯論意旨狀足憑。衡情系爭不動產若 果係汪占樑贈與予汪海鵬,被告等二人於前案訴訟中要無對 於汪海陽上開證言全無反駁,甚而肯定其證言之客觀性及正 確性之可能,至汪海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歸屬,雖與其於前案訴訟中所為陳述不同,然查 ,原告汪海陽係於原告汪海燕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因原 告汪海燕等4人請求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汪占樑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 訴訟標的對於汪占樑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原 告汪海燕等4人於起訴狀併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命未與其等一同起訴之汪海陽為本件原告,而本 院於110年4月26日發函汪海陽詢問其就原告汪海燕等4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與其等一同起訴之汪海陽為本件 原告之意見後,汪海陽方於110年6月7日具狀陳報同意被追 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且因原告汪海陽與原告汪海燕等4人 於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於原告間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本院乃於本院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 告汪海燕等4人及原告汪海陽應將其等本件聲明暨陳述相互 矛盾之處予以刪除並整合後共同具狀提出,原告汪海陽遂於 111年5月20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將其本件聲 明暨陳述均更正如原告汪海燕等4人之聲明暨陳述等節,有 上開起訴狀、函文、陳報狀及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在 卷足參,是被告等自尚不得僅以原告汪海陽變更後之主張與
其上開證言相異,即謂其證言不足採信。又依系爭分發清冊 所示,其上固記載「眷戶姓名:汪占樑,新眷含門牌號碼: 七堵一○二,持有人及贈與人姓名:汪海鵬」等語,惟查, 汪占樑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借名登記契約制度尚非 屬司法多數實務見解所肯認之法律概念,況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本亦非得為不動產登記之原因,是被告等執系爭分發清冊 上開記載辯稱汪占樑受分配之時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汪海 鵬云云,核亦無足取。
七、第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及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交付、或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 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適 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 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 記物。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汪占樑與汪占樑之子即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汪海鵬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 述,而汪海鵬、汪占樑已先後於99年10月12日、100年9月23 日死亡之事實,亦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汪占樑與汪海鵬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汪占樑於99年10月 12日死亡後即告消滅,又汪占樑於100年9月23日死亡後,兩 造為汪占樑之全體繼承人,是汪海鵬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即 應負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汪占樑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再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迄今尚未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汪海鵬名下等情,有 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憑,依前揭規定,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須經登記,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汪占樑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兩造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