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欣文
吳益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欣彤即寶誠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民國111年9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650,000元(即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18日具
狀向本院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40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