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祥發
何學禹
被上訴人 余鳳娥
余春梅
黃劍清
黃詩庭
黃脩涵
黃嘉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上訴人 余紹亨
余少騰
余治家
余佳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余紹亨、余少騰、余治家、余佳晏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 ,再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2地號土地,與系爭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 地)則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2人於108年10月間,以系爭 2筆土地之界址有爭議,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現與基 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整併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聲請協調, 並經移送基隆市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不動產 調處委員會)調處。嗣經二次調處,上訴人主張界址應調整 至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150巷(下稱系爭150巷)巷道中心線 ,即如原判決附圖A1至D1點之連線,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地政 事務所108年重測結果即如原判決附圖A-D之連線為界,不動 產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則認系爭2筆 土地之界址應如原判決附圖A2至D2點之連線。惟如依上訴人 指界之結果,系爭60地號土地面積將較原有面積減少43.47 平方公尺,系爭62地號土地則較原有面積增加15.37平方公 尺;反之,如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系爭60地號土地、系爭 62地號土地分別僅較登記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0.03平方 公尺,顯見被上訴人於調處時之指界與事實相符。又系爭62 地號土地於99年複丈時,業經地政機關明確標示出2地界址 與道路間仍有一塊土地,係在系爭60地號土地範圍之內,亦 即2地界址非與道路路緣貼齊,系爭調處結果顯然有誤。為 此,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共有 之系爭6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D之藍色連接虛線所示。三、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62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康福來於88年間向 余石碧所購買,當時雙方言明標的範圍為系爭150巷中線南 側土地共189平方公尺。嗣於97年間,因系爭62地號土地之 鄰地所有權人主張上訴人2人占用其土地,上訴人2人乃向地 政機關申請鑑界,始發現上訴人2人於88年間購買系爭62地 號土地時,因地政機關丈量錯誤,致系爭62地號土地向東位
移5公尺,向南退縮約3公尺。為此,上訴人2人乃於99年間 ,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60地號土地與系爭62 地號土地之界址更正為系爭150巷之中線,並經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同意註記。未料,108年土地重測時,地政機關 又推翻上開以150巷之中線為界之註記。為此,上訴人2人乃 提出異議,嗣經調處後,系爭調處結果仍以原判決附圖所示 A2至D2點之連線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惟依基隆市安樂地 政事務所於88年10月1日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分割複丈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系爭88年複丈成果圖)後附之地籍調查表(下稱 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界址標示為「7中延長 線」,其中「7」即巷道之標示,對照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 所之註記,可知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係在系爭105巷之中線即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5至D5點紅色連接虛線等語。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訴,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等於88年向余石碧購買系爭62地號土地時,口頭協議 買受範圍為系爭60地號土地以系爭150巷之中線延長線為界 ,所分割出之南側面積189平方公尺部分,並作為停車場之 用。上訴人等申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到現場鑑界分 割測量時,亦告知地政人員兩造合意以系爭150巷中心線為 界址線,上訴人等購買界址以南土地,請地政人員測繪計算 土地面積,系爭地籍調查表並經地政機關記載系爭2筆土地 之界址為「7中延長線至3、6」,系爭62地號土地與南側之 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之界址則為「7中 延長線至7、2」,且經上訴人何學禹用印確認。又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所曾於97年12月18日以基安地所二字第09700114 88號發函予上訴人陳祥發及被上訴人余春娥之父余石碧,表 示「本所88年土丈字第466號分割案地籍調查,本市○○區○○ 街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界址線(98-53地號北方巷道分 割界址位置)確實註記為巷道中之延長線為界」,當時兩造 及余石碧均未提出異議,故原判決認定系爭地籍調查表中之 「7中延長線」並非巷道中線,及上訴人係於99年間向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界址為系爭150巷之中線,均與事實 不符。
(二)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 2筆土地界址時,曾要求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88年複丈成 果圖中界標4、5,即系爭62地號土地與系爭66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何,惟國土測繪中心於109年12月1日函覆稱「因現場並
無該複丈鑑界樁位可供施測、故無從判斷及計算面積,倘貴 院仍須確認前揭複丈位置,請通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實地會 同測定樁位後,本中心再據以辦理」,原審嗣未再通知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實地測定樁位,對上訴人實有不公。(三)本件主要爭執為界址而非面積,土地面積雖相符,但土地界 址往上下或左右偏移,其地理位置當然不同,被上訴人主張 之界址已不在巷道中,與系爭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有所悖離 ,並使系爭6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而上訴人不可能購買車輛 無法進出的土地做為停車場之用,故原判決僅以重測前後土 地面積相符,即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為系爭2筆土地之 界址,有違常理。
(四)兩造合意以系爭150巷中延長線為系爭2筆土地界址,並依土 地法第38條規定於辦理土地買賣分割登記前辦理地籍測量,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具有法律效力,證人即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陳自強證稱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只有參考效力, 將使上開規定形同虛設。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在原審所為之主張外 ,另補充略以:
(一)系爭地籍調查表中界址標示欄「界標類別及代表號」,明確 記載:「1、籬笆;2、圍牆…7、巷道;8、水溝…」,「7中 延長線至3、6」,填表說明八則記載:「界址位置:『內』表 示界址位置包括界標在內。『中』表示界址位置在界標中心。 …」,再對照下方之「略圖」之圖示,即可得知系爭2筆土地 之界址「3、6」,係「7中」此界址延長而來;而所謂「7中 」,依前揭說明,當係指界標種類為巷道,且界址位在界標 中心,而非指「巷道中線」之延長線。
(二)地政機關在88年10月1日就系爭2筆土地實施分割複丈時,上 訴人不僅就系爭60、62地號土地之界址,到場指界,甚至亦 就系爭62、66地號土地之界址予以指界,地政機關並依其指 界作成地籍圖,且認定系爭60、6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7 7、189平方公尺,上訴人於108年調處時及原審言詞辯論時 ,就88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及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 亦無爭執,甚至據為其主張之依據,故上開面積應屬不爭之 事實,自足以作為本件確認界址之重要參考依據。而無論依 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或依被上訴人於108年地籍重測調 處書所載坐標指界位置,皆以A至D點之藍色連接虛線為系爭 二筆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且因此得出之系爭60地號土地面積 為177.01平方公尺,62地號土地面積則至少在189.03平方公 尺以上,不僅均超過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面積,系爭60地號 土地之面積更與上訴人歷來引以為據之88年地籍調查表所記
載之土地面積,全然不符。由此可見,原判決依重測前之地 籍圖經界線,作為認定系爭60、62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實 客觀公允,殆無違誤;更足以證明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7 中延長線延長至3、6」,其所謂「7中」,顯然非上訴人所 指之「巷道中線」。至於系爭62地號土地面積之所以有所更 動,無非係與系爭6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有關,自無礙於 本件之認定。
(三)上訴人之所以未將鄰路之土地買足,無論係出於自身資金充 裕與否之因素,或出於系爭62地號土地距巷道路緣不到1米 、此1小片土地被上訴人不可能利用之僥倖心態,或有其他 因素,均屬上訴人之個人動機,無從以此作為事後主張兩地 之界址位於巷道中線或巷道路緣之依據,故上訴人所謂不可 能購買未鄰道路之袋地云云,亦屬似是而非之論。(四)本件參酌本院111年7月21日準備期日證人陳自強、國土測繪 中心技士鍾昆峰之證述,足以認定系爭2土地面積分別為177 、189平方公尺,且此2筆土地之經界線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 之巷道中線。又據證人鍾昆峰當日證稱系爭土地雖然有爭執 重測未完成,但碇內小段其他土地沒有爭執,重測已完成, 所以圖根點可以作為參考之用等語,更足以證明鑑定書所記 載之A至D點藍色連接虛線,係根據客觀無誤之圖根點,再依 地籍圖套繪現況所作成,程序上顯無瑕疵,且此經界線不僅 與舊籍圖之經界線相符,因此所得出之系爭60、62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177.01、189.03平方公尺,亦與兩造所不爭執之 系爭2筆土地面積相符。換言之,證人鍾昆峰所謂鑑定圖所 示之A至D點之藍色連接虛線為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顯然 有其依據,自堪採信。
六、經查,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 區○○段○○○段00○00地號)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 地號)則為上訴人所共有。又上訴人等於88年間向被上訴人 等之被繼承人余石碧買受分割自系爭60地號土地之系爭62地 號土地時,買賣契約約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面積均為189 平方公尺,上訴人等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記前向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複丈,經地政機關作成經上訴人何學禹 於指界人欄蓋章之系爭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2筆土地之界 址為「7中延長線至7、2」,並作成系爭88年複丈成果圖; 嗣上訴人何學禹、陳祥發又分別於97年間、99年間就系爭62 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複丈,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分別作成 複丈成果圖(下分別稱系爭97年複丈成果圖、系爭99年複丈 成果圖)。另上訴人等分別於
108年10月間,以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有爭議,向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聲請協調,並經移送基隆市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調處。嗣經二次調處,上訴人主張界址應調整至基 隆市暖暖區碇內街150巷巷道中心線,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1至D1點之連線,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地政事務所108年重測結 果即如原判決附圖A至D點之藍色連接虛線為界,不動產調處 委員會之調處結果則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如原判決附圖A 2至D2點之連線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附於 原審卷內可稽,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1年5月23日基地 所測字第1110102381號函附之系爭地籍調查表、系爭88年複 丈成果圖及97年、99年複丈之全部相關資料附卷足憑,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七、再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至 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由國測中心測量人員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兩筆土地附近檢測基隆市政府所測設之圖 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2 筆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 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比例尺之鑑定圖,並 判斷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與系爭88年、97年、99年複丈成果 圖之界址相同,亦即為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至D點之藍色連接 虛線等事實,亦有國土測中心以109年12月1日測籍字第1091 560371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基隆市暖暖 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原審109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經證人鍾昆峰到庭證述屬 實(見本院111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雖主張其等於88年間向余石碧購買系爭62地號土地時, 口頭協議買受範圍為系爭60地號土地以系爭150巷之中線延 長線為界,所分割出之南側面積189平方公尺部分,並作為 停車場之用;上訴人等申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到現 場鑑界分割測量時,亦請求地政人員以系爭150巷中心線為 界址線,請地政人員測繪計算該界址南側土地面積,依系爭 2筆土地之界址測繪該界址以南之範圍計算土地面積,系爭 地籍調查表並經地政機關記載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7中延 長線至3、6」,而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所認定之界址已不 在巷道中,故非正確之經界線,系爭2筆土地應以原判決附 圖所示A5至D5點紅色連接虛線為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系爭22筆土地界址「7中延長線至3、 6」之「7中」,即係巷道中線之意乙節,固據證人陳自強到 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陳自強 就系爭2筆土地界址之鑑測亦證稱:「...這件有現場測量, 本來應該會釘界樁,但依照測量圖所示並無界樁之標示,所 以現場應該沒有界樁,當初的測量員可能認為本件在旁邊有 實界,依照實界去做分割線。」、 「(問:上訴人於97年 、99年間申請鑑界之原因為何?)申請鑑界的原因我不清楚 。97年99年鑑界的結果都跟88年分割複丈的結果一樣。」、 「(問:上開數次複丈時,是否曾於系爭土地立有基樁?) 97、99年有基樁。」、「99年(之基樁)應該不是釘在馬路中 間。現場套繪房子的位置,紅色線就是巷道,Q5是測量控制 的位置,就是類似圖根點,本測量圖就是以現況套繪為主。 依照本測量圖,基樁會釘在紅色線段的轉折點上面。而系爭 60、62地號土地間,兩個轉折點構成的線並非巷道中線,所 以我確定釘的界樁非位於巷道中線上。」、「(問:為何你 判斷界址並非巷道中線?)因為我們會套現況再決定位置在 何處,這區位置比較複雜是因為系爭土地右邊的源遠段地號 土地重測的時間在68年左右,重測前的舊地籍圖是1200分之 1、重測後是500分之1,這樣比對比較會有誤差,因為系爭 土地所在新暖碇段原來的地籍圖是日據時代的舊地籍圖,比 較沒有可靠的界址點可以靠,必須要依靠鄰地及重測後的源 遠段,所以會受到源遠段重測前後比例尺誤差的影響。之所 以判斷不是巷道中線,是因為我們靠源遠段重測後結果的界 址參考的結果。」、「(問: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7年10 月31日機安地所二字第0970009998號函所附會議紀錄說明記 載:『為維護土地所有權權益,經本所再次擴大檢測鄰近地 區現況與都市計劃椿,結果仍與分割調查表所載不同』為何 意?)經附近大的界址點去測量的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的界 址並未位於巷道中線,而是再下面一點。」等語(見本院前 揭準備程序筆錄) 。而按土地複丈圖之調製,依地籍圖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 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 ,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 明之;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 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 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依分割 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9條第1款、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台灣地區之
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 戰期間遭盟軍炸燬,現今使用之地籍圖均係由原圖描繪裱裝 而成之副圖,迄今已歷數十年,其中部分折損破舊,經界模 糊,加以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 兼以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高漲,土地分割頻 繁,細分益烈,目前都市地區一千二百分之一及六百分之一 比例尺之地籍圖,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內政部乃於六十四 年起,特擬訂計劃,分期分區,將台灣地區地籍圖予以重測 ,並於同年7月24日修訂土地法,增加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 3之規定,作為日後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法律依據 。是由證人陳自強前揭證言,再參諸系爭97年複丈成果圖及 系爭99年複丈成果圖均明確標示系爭2筆土地上及右側相鄰 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巷道、圖 根點,及電桿、柱子等地上物,而系爭88年複丈成果圖則未 有上開標示乙節,堪認系爭地籍調查表製作時,雖依上訴人 何學禹之意見,記載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巷道中線之延長 線,惟繪製系爭88年複丈成果圖時,則因鄰接四週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比例尺誤差之影響, 致系爭2筆土地據以分割及登記之界址並非系爭150巷之巷道 中線,其差異應係因重測後比例尺不同、圖繪及測量技術更 精密所致之當然結果。
(二)次查,證人陳自強就系爭2筆土地界址因基隆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重前後所受影響,復證稱:「地籍調查表只是 我們測量的參考。測量員只是負責依照原來地籍圖(也就是 88年複丈成果圖)的線寬多少去測量,測量員如果擅自依地 籍調查表所載申請人的意思移動界址為巷道中線的話就會影 響面積,所以測量員不能變更界址位置。」等語,而證人鍾 昆峰亦到庭證稱「...以重測前碇內段碇內小段地籍圖測量 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的位置,A、D與地籍圖重測協助指 界位置相符;B5為B3...C3連接點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 交點。我們受到法院囑託後,先到現場繪製現況,把建物和 巷道都標示好後,再把碇內小段舊地籍圖、源遠段新地籍圖 的經界線套繪上去。」、「(問:為何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土 地間界址並非巷道中線?)因為地籍圖套繪上去的結果就是 這樣。」、「(問:國土測繪中心在進行本件鑑定時,對於 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當事人指定的界線為巷道中線,如何評 價?)...我認為地籍調查表的記載只有參考的效力。」、 「(問: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2月1日函附鑑定書第二點所載 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
調查表』,如何影響上開鑑定結果?)所謂重測後的地籍圖是 源遠段重測後的地籍圖。我們進行測量時,就是用上開的圖 面套繪而得到鑑定的結果。」等語(均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 筆錄),足見系爭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與調查當時現地情 況不符,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D點之藍色連接虛線,為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儀器施測,兼顧相關 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所得鑑測結果,自得採為界址判斷之 依據。況查,系爭60地號土地、系爭62地號土地於88年分割 時,面積分別為177平方公尺、189平方公尺,有系爭88年複 丈成果圖及土地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62地號土地與系爭60、66地號土地界址,即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A至D點之藍色連接虛線、B至C點之藍色連接虛線計算 ,系爭60地號土地、系爭62地土地積分別為177.01平方公尺 、189.03平方公尺,核與系爭2筆土地現有登記面積幾無差 異;至依上訴人主張之系爭62地號土地與系爭60、66地號土 地界址,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5至D5點之紅色連接虛線、B1 至C1點之紅色連接虛線計算,系爭60地號土地、系爭62地土 地積分別為136.29平方公尺、201.61平方公尺,與系爭60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177平方公尺,及系爭62地號登記面積,亦 即上訴人等買受並據以計算價金之面積189平方公尺,均差 異甚大,益徵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並非其等與余石碧約定之 系爭2筆土地界址。且若為配合系爭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捨 棄系爭2筆土地鑑界複丈所應依之正確妥適圖根點,即基隆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界址點,反採重測 前誤差較大之界址點而強行更動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A5至D 5點之紅色連接虛線,不僅造成系爭62地號土地之面積與登 記面積及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不合,亦將使鄰近各筆土地之 界址均反須依重測前誤差較大之界址點而變動,實與土地法 關於重測之規定不合,更難謂合理公平,是自不能僅以系爭 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作為決定系爭2筆土地界址之唯一依據 ,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非足取。
八、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D點之藍色連接虛線,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150巷之巷道中線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5至D5之紅色連接虛線 為界,尚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