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726號
TPHM,94,上易,1726,200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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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
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原在同一家白牌計程車行擔任計程車司機, 嗣丙○○與其他司機同事數人一同離開該計程車行,自行另 組車行,丙○○與甲○○間因此產生嫌隙。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一日,因甲○○僱用之工讀生,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長春二路口,毆打丙○○之計程車司機同事鄧福壽成 傷(未據告訴、起訴),鄧福壽乃以無線電呼叫丙○○,嗣 丙○○趕抵現場得知上情後心生不滿,即與其同車行之計程 車司機李志剛、乙○○、吳志隆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 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分別自行駕車前往甲○○所任職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五一號計程車行,欲找甲○○理論 。丙○○等人抵達該址後,適甲○○所任職該計程車行之計 程車司機葉時鑫駕駛車號LH-1153號自小客車、張尚恩駕駛 車號2N-7052號自小客車及丁○○駕駛車號0948-HJ自小客 車甫回車行,張尚恩葉時鑫並已下車走至車行門口,丁○ ○在車內因見丙○○等眾人前來車行即待在車內未下車,丙 ○○即和乙○○、吳志隆走向站在門口之葉時鑫張尚恩, 並表示「叫甲○○出來,否則要搜車行」,葉時鑫表示甲○ ○不在,並以電話聯絡甲○○,惟因故未能聯絡上甲○○, 丙○○等人因而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丙○ ○、吳志隆李志剛三人隨地撿拾棍棒及石塊,同時敲毀停 放在該車行門口旁之葉時鑫所有車號LH-1153號自小客車之 後擋風玻璃、張尚恩所有車號2N-7052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 玻璃、左後門玻璃及三角窗、左後葉子板鈑金、右前葉鈑金 、前保險桿、引擎蓋、丁○○所有車號0948-HJ自小客車之 前擋風玻璃、右後門玻璃及鈑金、右前門玻璃及鈑金、後擋 風玻璃及鈑金,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時鑫張尚恩 、丁○○本人 (毀損部分業據撤回上訴而確定)。又丙○○ 等人持棍棒敲砸丁○○所有車號0948-HJ自小客車時,發覺



丁○○尚在車內,丙○○、乙○○、吳志隆李志剛、及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又分別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違反丁○○之意願,由吳志隆強將丁○○拉下車,以此強 暴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徒手毆打丁○○頭部,丙○ ○等其餘人則在旁觀看予以精神助力,丁○○因此受有臉部 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上訴而確定)。而 葉時鑫丙○○等人砸車初始即上樓繼續聯絡甲○○,張尚 恩則留在現場,見丙○○等人將丁○○強拉下車並加以毆打 ,雖有上前阻止,仍為丙○○等人推開,丙○○並向丁○○ 恫嚇稱:「如果敢再動,就還要再打,我父親是天道盟的, 會叫兄弟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 致丁○○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恐嚇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恐嚇丁 ○○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於 原審證稱:當時我人躲在車上,被告他們就把我拉下車,被 告當時是站在車旁邊,就有人打我,打完之後,被告就跟我 說如果我再動,就還要再打,他父親是天道盟的,會叫兄弟 來等語。證人張尚恩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把丁○○拉下車時 ,被告對丁○○說我老爸是天道盟的,你再亂動,我就打你 ,只要你動,我就打這種意思,後來在打甲○○時,他們也 有罵甲○○,但是講些什麼我不清楚,因為場面很混亂等語 ( 參原審卷第五十二頁) 。查證人張尚恩與告訴人丁○○、 甲○○均屬同一車行同事,甲○○、丁○○均指訴被告對之 有恐嚇之犯行,證人張尚恩僅證稱被告對丁○○有恐嚇行為 ,對恐嚇甲○○部分則證稱不清楚,並不因二人係其同事, 而均作有利於其二人之證述,足認其僅就確實耳聞之事實, 據實陳述,且其證述被告恐嚇之言詞內容,核與告訴人丁○ ○指述之恐嚇言詞相符,自堪採信。
二、至證人葉時鑫於原審證稱:被告一到場,叫我去找甲○○的 時候,有對我說如果甲○○不出來,他要搜車行及砸車子, 其他都沒有聽到等語;惟亦證稱:我看到被告他們一動手砸 車,我就跑到樓上去打電話繼續找甲○○,張尚恩還繼續留 在現場等語 (參原審卷第五十一頁) 。足認證人葉時鑫係因 當時跑到樓上打電話,致未聽到有何恐嚇的話,不能資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吳志隆李志剛林裕勝於 原審固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對丁○○說恐嚇的話等語。惟



證人吳志隆證稱:當時我是在對面馬路買香菸,有看到三五 一號前面車子的玻璃都碎掉了等語 (參原審卷第五十四頁) ,則其既在對面馬路,自不可能聽到被告有無恐嚇丁○○之 言詞;另證人李志剛亦證稱:(問)丁○○下車有無被打?, (答):有,我沒有看到是何人打他的,因為我跑到另一邊處 理我車上受傷的人等語 (參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而被告涉 嫌恐嚇之時間,係在告訴人丁○○被打之時,證人李志剛既 不在場,自未能聽到是否有恐嚇之言詞。又證人林裕勝於原 審證稱:我都在三樓沒有下來過,沒有目睹整個經過等語 ( 參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自亦不可能親聞被告是否有恐嚇之 言詞,是上開證人證稱沒有聽見,係因空間距離,根本不可 能聽見,不能證明被告沒有說上開恐嚇之言詞,自不能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偕二位人士到庭, 陳稱其二人有在旁圍觀,並聲請傳訊,惟當時被告係與李志 剛、吳志隆、乙○○等共同前往砸車等情,業據原審認定明 確,其他圍觀之人,縱有在場,既係圍觀,為免遭受波及, 衡情相隔均有一段距離,且現場又是砸車,又是毆人,擾嚷 不堪,圍觀之人注意力焦點不一,則圍觀之人沒有聽見,不 代表被告沒有說,且原審已傳喚被告同事李志剛等人就此給 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乙、恐嚇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同時對甲○○恫嚇稱:「我爸爸是天 道盟的,你再亂動,動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認丙○○亦有恐嚇甲○○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有 恐嚇甲○○之行為,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葉時鑫 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查:證人葉時鑫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被告砸完車後,看到甲○○回來,被告就把甲○ ○拖下車來,但是被告對甲○○說了什麼我不太記得了,-- 被告一到場,叫我去找甲○○的時候,有對我說如果甲○○ 不出來,他要搜車行及砸車子,其他都沒有聽到等語 (參原 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 ;而其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 身分應訊,於檢察官問告訴人甲○○:被告恐嚇你的言語有 誰聽到?葉時鑫主動回答:我有聽到 (參偵卷第二十四頁) ,其並非以證人身分應訊,且並未陳述其聽到的內容,自以 其於原審之證言為可採。此外,證人張尚恩於原審證稱:我 有看到一群人圍毆甲○○,但是我沒有聽到他們恐嚇甲○○



的話 (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證人吳志隆李志剛林裕勝 亦證稱:(有無聽到恐嚇甲○○的話?)沒有聽到 (參原審卷 第五十七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九頁) 。是原審所傳訊之 證人均無人聽到被告有恐嚇甲○○之言詞甚明。是此部分僅 有告訴人甲○○之指訴,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恐嚇甲○○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上開恐嚇丁○○犯行部分,係同時為之,有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就恐嚇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 、被告丙○○ 係以其父親是天道盟的,會叫兄弟來等語恐嚇,足認係其個 人行為,原審認係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之,已有未洽;(二)、 被告僅成立恐嚇丁○○之犯行,不成立恐嚇甲○○之犯行, 原審論二部分均成立,而論以連續恐嚇罪名,亦有未妥。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恐嚇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恐嚇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不思以正當手段解決糾紛,惟 恐嚇行為僅一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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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