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784、4810、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 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 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及新北市新莊區某地點,將其在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所開立之00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有,為如附表之行為,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00 元之不法所得。嗣告訴人蔡財旺、王晟合、黃淑春、蔡宸芳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於111年9月16日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35343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12號、第549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資料與 詐騙集團成員,而對告訴人李心雅、符曉彤、蕭妤蓁涉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惟查,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事 實 被 騙 金 額 一 蔡財旺 於110年2月17日化名「杰銘隊長」透過FACEBOOK網路廣告及LINE軟體結識告訴人蔡財旺,然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1日17時8分許及14分許,各匯款1萬元及3萬元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4萬元 二 王晟合 於110年2月衯化名「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透過youtube網路廣告結識告訴人王晟合,然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0日17時27分許及21日凌晨0時44分及14分許,各匯款2萬元及3萬元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5萬元 三 黃淑春 於110年3月18日化名「鴻文」,透過FACEBOOK網路廣告及LINE軟體結識告訴人黃淑春,然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1日13時47分許、52分許、54分許及18時53分許、55分許與19時24分許,各匯款3萬元、2仟元、18,000元、3萬元、3萬元及25,000元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135,000元 四 蔡宸芳 於110年3月18日化名「鴻文」,透過FACEBOOK網路廣告及LINE軟體結識告訴人黃淑春,然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1日15時44分許及17時5分許與21時28分許、31分許暨22時14分許,各匯款3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及3萬元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11萬元 合計 33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