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寄押在法務部○○○○○○○中)
指定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張詠翔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558號、第3264號、第3277號、第5531號、第5947
號、第5948號、第5964號、第740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字第84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
第80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號),嗣因相牽連案件,經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禁藥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 及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685號、108年度基軍簡字第6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237 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205號、109年度聲字第237號等裁定, 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入 監執行,於109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甲○○、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暨社會危害性,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 升格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登記為藥品及禁止使用之列為 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交易第 二級毒品之工具,或以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之臉書Me 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交易對象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價格,分別 販賣予黃勖傑、黃○愷、陳○容各1次、葉震偉2次、方音子3 次(共計8次),並均完成交易。
㈡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er與戊○○、陳謝承聯繫後,於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價格, 分別販賣予戊○○2次、陳謝承6次(共計8次),並均完成交 易。另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陳謝承1次。 ㈢嗣警依法對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 通訊監察,及另案偵辦陳謝承施用毒品案件檢視其手機內相 關通訊內容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緣甲○○、戊○○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 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甲○○於109年10月12日至11月13 日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某處,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戊○○,再由戊○○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將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其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邱鈞悅(另案偵辦中)或自稱「蔡秉霖」之 成年男子收受,以此方式幫助邱鈞悅、「蔡秉霖」或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使用。俟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甲○○ 及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因而致渠等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金額,各匯(存)入上開華南或中國信託等銀行 帳戶內,陸續各該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移送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1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刑 事訴訟法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 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之特殊 關連性,為減少程序勞費,並基於訴訟經濟而宜將案件合併 審理之。再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 之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 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甲○○、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業由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部分)、111年度訴字第35號(即附表二編號3 至9所示部分)、111年度訴字第36號(即附表一編號7至8所 示部分)分別受理在案,是本院考量上開三案件確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分別起訴,為免當事人之訟累,及節
省司法資源,而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 判並未妨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之刑 事訴訟權益,且本院於111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 官分別告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上開合併審理意旨,並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且本院合議庭於111年6月7日 、111年7月12日、111年9月6日審判時亦分別告知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上開合併審理意 旨,並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檢察 官同意後,爰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 合先敘明。
二、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 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案件,與移送併辦之110年 度偵字第80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號等(即附表三編號4 至5所示部分)案件,被告同一,且該移送併辦案件與原起 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 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 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 卷一第132至141頁、卷二第348至36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
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特以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轉讓禁藥罪之部分: ⒈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計8次、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次、轉讓禁藥1次之犯罪事實, 各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下稱110偵5947號卷, 第9至15頁;110年度他字第153號卷,下稱他字153號卷, 第47至53頁、第273至277頁;110年度他字第985號卷,下 稱他字985號卷,第31至39頁、第180至182頁;110年度偵 字第6485號卷,下稱110偵6485號卷,第9至12頁;110年 度他字第942號卷,下稱他字942號卷,第487至489頁、第 679至68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下稱111偵緝14號 卷,第32至33頁】,而被告戊○○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並供述:對於起訴書及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追加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是賺吃的,從中取得 一些自己施用,其餘販賣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 3至146頁、卷二第271至276頁】;被告甲○○於本院歷次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亦供述:對於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844 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是賺吃的 ,從中取得一些自己施用,其餘販賣他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3至146頁、卷二第141至145頁】明確,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黃勖傑、黃○愷、葉震偉、陳○容、方音子、陳謝承 於各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見他字942號卷第83至88頁、第115至117頁、第416至418 頁、第537至539頁、第433至436頁、第437至441頁、第51 9至521頁、第551至556頁、第573至575頁、第597至609頁 、第653至655頁;110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下稱他字104 8號卷,第16至20頁、第87至88頁;他字153號卷第13至21 頁、第31至34頁、第263至267頁;本院卷二第51至61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0000000000、插卡監察序 號000000000000000戊○○、通話對象申登人黃勖傑)、黃 勖傑前往與被告戊○○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圖、通聯調閱查 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黃勖傑)、被告戊○○手機 勘察採證翻拍照片、戊○○與方音子Messenger群組對話內 容擷圖、戊○○與「陳○容」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擷圖、 110年8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戊○○)、110年2
月2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黃○愷)、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黃○愷)(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8月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 6296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少年黃○愷)、110年8月13日勘 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容)、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序 號000000000000000戊○○、通話對象0000000000申登人倪 孝蓁、持機人方音子)【見他字942號卷第89頁、第90至9 2頁、第109頁、第309至313頁、第355至357頁、第361頁 、第371頁、第451頁、第453至455頁、第459至461頁、第 557頁、第565頁、第633至63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0年聲監字第0001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0年聲監 續字第0008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0年聲監續字 第00106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基隆市警察局110年9 月3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000234531號函及其附件:基隆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陳○容)、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卷,下稱110偵5948 號卷,第121至137頁、第167至171頁】;相片黏貼單:陳 謝承提供與甲○○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L INE「小均均」、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 ,申登人林欣姿、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甲○○、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0 8912號函及其附件:陳謝承提供與被告甲○○Messenger群 組對話內容擷圖【見他字153號卷第35至51頁、第53至55 頁、第125至251頁】;100年8月1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方音子)、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1048號卷第 75至83頁】。從而,被告甲○○、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 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 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 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 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 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 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 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 查,被告甲○○、戊○○就各次毒品交易之過程及販賣所得, 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而被告2人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 安排時間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交付於他人,或更不辭辛勞的 攜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若謂被告2人售出無利可圖,實 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有何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 售之必要,被告2人所為,係為賺取價差獲利而從事,其 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部分:
⒈被告甲○○、戊○○就上開事實欄三、所載提供華南及中國信 託等銀行帳戶予邱鈞悅、「蔡秉霖」,供其等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詐騙匯款之用 等事實,各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供述明確綦詳【見同 上署110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下稱110偵1348號卷、第67 至70頁、第79至81頁、第112至115頁;110年度偵字第255 8號卷,下稱110偵2558號卷,第115至121頁、第147至148 頁、第223至224頁;111偵緝14號卷第33至34頁;110年度 偵字第8080號卷,下稱110偵8080號卷,第15至18頁、第1 61至164頁、第215至218頁】,而被告戊○○於本院歷次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述:我對於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8 0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我全部認罪,被告甲○○並沒有將金融卡、密碼交給我, 他是跟我一起去,被告甲○○叫我載他去的,在重慶北路交 給一位叫「蔡秉霖」(音譯)的人,是蔡秉霖說要給他新 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甲○○是因為之前把我的車撞 壞了,所以才賣本子給蔡秉霖賺錢賠償我,我才帶他去找 蔡秉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6頁、卷二第271 至276頁】;被告甲○○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 述:我對於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8080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是 在109年11月12日領出新卡,我就將該新卡、密碼、存簿 、印鑑章交給同案被告戊○○,是一張華南銀行的卡,交給 被告戊○○時,帳戶內剩下450元,我借他簿子時,被告戊○ ○說要給我8,000元報酬,但最後被告戊○○並無給我任何錢 ,我一開始在109年11月12日是借給被告戊○○使用,之後 我有跟戊○○去租車,是以被告戊○○名義租的,但是被我撞 到,我要賠償,但是我當時沒有錢賠償,被告戊○○說賣簿 子可以賺8,000元,所以被告戊○○帶我去找買簿子的人, 我是109年11月12日辦完當天就交給戊○○後,隔一天即109 年11月13日被告戊○○就帶我去找買簿子的人,我當初不應 該將存簿、證件、密碼、金融卡借人家等語甚明【見本院 卷一第123至146頁、卷二第271至276頁】,佐以證人即被 害人庚○○、證人即告訴人丁○○、己○○、辛○○、丙○○於警詢 時指訴渠等遭詐欺匯款等情節之事實【見110偵2558號卷 第11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下稱110偵3264號 卷,第19至27頁;110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下稱110偵32 77號卷,第19至23頁;110偵8080號卷第35至38頁;110偵 1348號卷第9至10頁】。
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營通字第10 90037079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 00000-0、戶名:甲○○)、自2020/11/01起至2020/12/21 止交易明細、被害人庚○○匯款擷圖1紙(匯入被告甲○○所 有000000000000華南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報案人: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甲○○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庚○○)【 見110偵2558號卷第15至23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 、第43頁、第49至53頁】;告訴人丁○○提供匯款擷圖3紙 (匯入被告甲○○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0000之帳
戶)、與詐騙集團成員IG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與詐欺 及同成員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被告甲○○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丁○○) 【見110偵3264號卷第55至85頁、第87至91頁、第93頁、 第95至97頁】;己○○提供匯款明細擷圖(匯入被告甲○○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 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報案人: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110偵3277 號卷第35至40頁、第41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 辛○○)、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 單、陳報單、被告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告訴人辛○○提供第一銀行自動戶 款交易明細(匯入甲○○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 路轉帳及詐騙網頁手機畫面翻拍、LINE群組對話內容手機 畫面翻拍【見110偵8080號卷第41至43頁、第45至50頁、 第51頁、第61至73頁、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 通話紀錄及簡訊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丙○○提供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明細(匯入戊○○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317901號函及其附件:戊○○帳戶資料(戶名 戊○○、帳號000000000000)、OK超商深澳坑門市監視器截 圖【見110偵1348號卷第11至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 3至35頁、第37至4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月7日營清字第1110004043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基本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交易往來明細 、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存摺補( 換)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87頁】。 ⒊從而,被告甲○○、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各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二人上開犯行,應 各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甲○○、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8次犯行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犯行;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犯行、轉讓禁藥1次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 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 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 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 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 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像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 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 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 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準此,查,本件被告 甲○○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為0.4公克,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故應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並無 該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爰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甲○○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戊○○基於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之犯意,
提供上開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 戶之人或其等轉受者利用該幫助,向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騙後,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匯(存)款至 各該帳戶內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但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甲○○、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 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職是,被 告甲○○、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洵堪認定。復按以一幫助行為 ,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 ,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為, 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修正後即現行有效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 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再被告甲○○、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藥事法對於持 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併此敘明。 ㈤核被告甲○○將己申辦之華南銀行交予同案被告戊○○後,經被 告戊○○將之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時同地一次交 付予邱鈞悅之幫助行為,因而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 等受詐匯款後,旋即遭提領一空,造成產生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 處斷。
㈥另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 共同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 28條之餘地,因此,主文不必記載「共同幫助」字樣(最高 法院25年度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甲○○ 、戊○○就上開幫助犯洗錢罪之部分,尚不成立共同正犯,併 此敘明。
㈦又被告戊○○上開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幫助洗錢罪 ,被告甲○○上開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 、1次幫助洗錢罪之各罪間,各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⒈被告甲○○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