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8號
KLDM,111,訴,58,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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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400號、第8214號、111年度偵字第374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166號、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至十「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甲○○(綽號「小頡」、「苦瓜」、「瓜瓜」)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詎甲○○因販毒案服刑完畢出獄後,又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因有妻小待扶養,為求以販毒之利潤供其吸 毒花費及生活所需,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因應毒品價格浮動、因時而異之 特性,以售出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賺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2公克賺取500元,海洛因1包3,000元獲取約300元利潤 之方式,使用其所有扣案之三星廠牌(IMEI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10年5至7月間, 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附表編號一至四】;同年8 至11月被查獲前,改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附表編 號五至十】),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而於附表編號一至 七、九、十所示「行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數量」 、「金額」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周志緯(附表編號 六、七、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簡順勇李賜傳李志宏劉啓助(附表編號一至五、十)等人(交易過程 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十之「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藥事法所管制查禁之 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以供施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八「行為時間、地點」,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經過,無償提供如附表編號八「數 量(含袋重)」欄所示微量(僅約可供高一郎施用5至6口)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一郎施用(詳附表編號八)。二、因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及三星牌手機(000000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得 悉甲○○有購入毒品後再予以出售之販毒情事,乃分別向檢察 官及本院聲請核發拘票、搜索票,於110年11月1日中午,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拘獲甲○○,並實施搜索,當場搜 獲甲○○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三星牌手機(插置000000 0000門號)1具、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藥鏟4支,及供 甲○○個人施用而與販賣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 個、吸食器1組、殘渣袋1批等物扣案,經甲○○坦承,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 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 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 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是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毒品鑑定書等書證及扣案之夾 鏈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含SIM卡 【用戶識別卡】)、 藥鏟等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且均係公務 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是認上開物證,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



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予以坦承認罪,核與 證人簡順勇李賜傳李志宏周志緯劉啓助、高一郎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至相符,並有毒品鑑定書、通訊 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佐、復有0000000000門號(含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夾鏈袋等扣案足稽(前述證據資料 各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備註」「3.證據」欄所示)。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次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 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 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 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供承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不一,有時價昂、 有時較廉,價格會波動,其賺取價差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貼補,海洛因則賺取些許車馬費等語(詳見本院111年7月 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0頁、本院110年11月1日訊問 筆錄—本院聲羈卷第46頁、本院110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本 院聲羈更一卷第54頁)。是被告坦承販毒賺取「價差」或「 量差」以營利,是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出售,具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足見被 告有營利之意圖與利得無疑。是被告係為營利而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予確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早於



75年7 月11日即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 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即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 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故合於醫 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 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癮習 ,且長期接觸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02年間,即曾因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就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 已有主觀「明知」之認識。是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 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 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 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 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 ,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 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105年8月16日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6 月3 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不分販賣或轉讓,其法定本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



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優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 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 字第295 號、第6962號、第5362號、第3490號、99年度臺上 字第15號、第1173號、第1367號、第2041號、第6393號、10 1 年度臺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號、第4994號、 103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01號、第3729 號、第3935號、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八)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其轉讓數量約0.3公克,顯未逾「淨重10公克」之加重 標準,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 號八)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構 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成立轉讓禁藥或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主要論據乃證人高一郎已當場施用完畢;惟本件被告 特意攜帶若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高一郎住處,並無 償提供給高一郎,已充足「轉讓」、「無償贈與」「毒品( 禁藥)」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非僅僅幫助犯之以「幫 助」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可比。諸如 僅提供打火機、吸食器、針筒給施用毒品者,或為吸毒者點 燃燒烤玻璃球、香菸、錫箔紙等工具,此等不涉及「毒品」 本身要件之行為,始得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再 不濟者,亦應成立轉讓禁藥、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擇一適用結果,仍應論以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否則單純提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構成轉讓罪 ,如再予提供施用工具,或吸毒者當場自行施用完畢,反僅 構成單一且極為輕微之幫助施用毒品一罪,豈非本末倒置、 紊亂法理!尤以如轉讓之毒品,係第三、四級毒品,或施用 者受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依幫助犯 從屬於正犯之法理,施用毒品之正犯不構成犯罪,則無償提 供、轉讓毒品之「幫助犯」,豈非亦無從成立犯罪?是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有違法理,無從採用。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一至五、十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六、七、九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八)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 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法 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八)之轉讓禁藥犯行,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 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 度臺上字第5362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105年臺上 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是本件轉讓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 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附表編號一至十)之 10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本院予以加重(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 理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⑴、100年 度基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1年度 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5罪)、4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⑶、103年度基簡字第3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前開①②案、③④案所示罪刑,經本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4號、104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8年 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成立累犯。
2、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裁量審酌標準,仍應以行為人是 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對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表示無意見



,而審視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除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外, 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除均與「毒品」脫不了干係外, 甚且為同罪質、同形態之犯罪;而被告自89年以來,屢因販 毒判刑、入監執行,仍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性極 為薄弱、反社會性程度高,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 相同罪質、種類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 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處以刑罰並入監執行之手段後,仍 無法斷絕「販毒」牟利犯行之僥倖心態,足見依累犯規定加 重刑度,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是綜上判斷被告本 案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然依法「死刑」及「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故本件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仍得加重),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各該罪之「併 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認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不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解釋精神及意旨,爰就各 該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同 前述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予說明。(五)偵審自白減刑適用之說明  
1、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七、九、十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參附表「備註」欄);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 應予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八之轉讓禁藥犯行,雖亦經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惟以往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不得割裂之法理 ,認無從依毒品條例減刑;惟依保安處分可以割裂適用、憲 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及規範體系、立法目的等,現已改採 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此部分,亦援引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減刑適用之說明1、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簡順勇部分之犯行,



被告供稱來源係翁立鴻,雖經翁立鴻否認,且無其他諸如譯 文、通聯等證據可證,惟翁立鴻業經員警偵辦並函送(基隆 市警察局111年6月6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1006554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191至235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 結前為止,檢察官尚未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依有利於被告 之較寬鬆標準,本件毒品來源之翁立鴻,既業經警察機關「 函送」,可視為已「查獲」,是此部分,爰依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供稱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有蔡志明李鼎昌汪佩臻等人,經警調查結果,僅移送汪佩臻1人(基隆市警 察局111年8月30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10075211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而汪佩臻僅供承110年9 月14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被告甲○○之犯行,比對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數量,就符合要件之編號十 犯行(110年9月14日以前之販賣行為,毒品來源取得時間不 可能在販賣時間之後、而編號十販賣數量為1公克,已無剩 餘可販賣或供自己、他人施用),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 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 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 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 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 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 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 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⑵、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3次,且對象僅周志緯1人, 販賣數量不多,比對被告先前販賣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 命,核以周志緯陳稱因車禍腿傷疼痛才施用海洛因,可證被 告所辯伊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沒在賣海洛因,是因周 志緯疼痛難忍,向伊要求購買海洛因,伊才向上手購入海洛 因販賣給周志緯之詞,尚非不可盡信。而被告僅本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3次給同一對象,其餘別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可見被告平時應確實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本次因偶一販賣 ,數量不多、金額不大、獲利不豐,被告非毒品海洛因之大 盤、中盤毒梟,此部分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 典,縱因其3次所犯,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減輕之規定,然以被告販賣之次數、販賣數量不大及其 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其危害社會程度亦非 重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認縱依法予以減輕其 刑後,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六、七、九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就徒刑部分予以遞減之(偵審自白、酌減), 就罰金刑部分,併引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 犯)後遞減之(偵審自白、酌減)。   
2、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被告前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前科素行,並經 法院判刑、入監執行後,仍然一犯再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次數頗多,且被告四肢健全,有足夠之謀生能力,卻貪圖 販毒之獲利迅速及豐厚,而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維生,



其情節並無足以引人同情之處;再者,轉讓禁藥之刑責不重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亦不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大, 且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有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其中附表編號一、十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尚且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得減輕至3分之2之規定適 用,亦已無「法重情輕」可言。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部分,均予以先加(累犯)後減(偵審自白),其中附 表編號一、十部分,再予以遞減之(供出上游)。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予人施用,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 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明 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 峻罰,且被告前已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刑之前科,本 件於108年底執行出監後,僅因所得無法維持吸毒花費及家 庭生計,即再度「重操舊業」,以販毒賺取利潤,戕害他人 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 毒品之次數及各次之數量、所得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司機)、素行、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徒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儆懲。
(九)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用以聯絡簡順勇等人之三星廠牌(IMEI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附表編 號一至四插卡0000000000門號、附表編號五至十插卡000000 0000門號使用)為本件被告用以聯絡本件犯行之用,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藥鏟4支,被告 供稱亦有作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同條項規定, 亦於各該「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



  一至四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未據扣案,然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仍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各該販毒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 案,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此時仍應回歸刑法相關規定,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轉讓禁藥
本件就附表編號八轉讓甲基安非命部分,既論以被告違反藥 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關於沒收部分,因藥事法無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聯絡之三星廠牌手機 及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卡,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十之9 次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均已取得全部之販毒價金,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 據證人即購毒者簡順勇等人證述無誤(詳見證據欄);且如 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是就被告 各次取得之販毒價金,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為貫 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3、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 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4、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雖 係被告所有,然為供被告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所用及剩餘, 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對象 行 為 態 樣 犯 罪 事 實 備 註 (含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行為(聯絡或交易)時間 數 量(含袋重) 行為地點 金 額(新臺幣) 一 簡順勇 販賣 簡順勇於110年5月9日晚間9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即時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後(約晚間9時58分許),簡順勇騎乘機車至甲○○左列住處半山腰小路上時,巧遇甲○○駕車返家,二人即於路上,由簡順勇以左列金額向甲○○購買左列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2.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翁立鴻、經警移送) 3.證據 ⑴被告甲○○ 自白 ①110年11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偵7400號卷二第9至10頁【偵8214號卷第13至14頁同】) ②110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偵8214號卷第165至166頁) ③111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0頁、第250頁) ⑵證人簡順勇  證述 ①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8214號卷第19頁、第23至24頁) ②110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8214號卷第155至156頁) ⑶簡順勇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記錄(偵8214號卷第50頁) ⑷物證:扣案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藥鏟4支、三星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藥鏟肆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沒收之;未扣案○○○○○○○○○○門號SIM卡壹枚及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9日晚間9時55 分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小路 2,000元 二 李賜傳 販賣 李賜傳於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 54分許、9時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給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甲○○以前述電話告以已抵達李賜傳萬里加投住處樓下。雙方即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後不久,於左列地點,以左列價金及數量,由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賜傳,並取得販毒價金2,000元。 1.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附 表編號2⑴ 2.偵審自白 3.證據 ⑴被告甲○○ 自白 ①110年11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偵7400號卷一第22至24頁) ②110年11月1日偵訊筆錄(偵7400號卷一第186頁) ③111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0頁、第250頁) ⑵證人李賜傳  證述 ①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偵7400號卷一第59至60頁) ②110年11月1日偵訊筆錄(偵7400號卷一第170頁) ⑶通訊監察譯文(偵7400號卷一第31頁) ⑷物證:扣案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藥鏟4支、三星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藥鏟肆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沒收之;未扣案○○○○○○○○○○門號SIM卡壹枚及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54分至晚間10時3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李賜傳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2住處 2,000元 三 李賜傳 販賣 李賜傳於110年6月24日晚間11時8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給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表示無法給付現金,而只能以「分數」(線上遊戲「星城」虛擬貨幣「星幣」之意)抵付。嗣於翌(25)日凌晨0時42分許,甲○○電告李賜傳已抵達,雙方即於25日凌晨0時42分許後不久,於左列地點,由李賜傳自其「星城」遊戲帳號移轉相當於新臺幣8,000元之虛擬貨幣「星幣」140萬分給甲○○,甲○○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賜傳,並取得相當於8,000元之販毒價金。 1.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附 表編號2⑵ 2.偵審自白 3.證據 ⑴被告甲○○ 自白 ①110年11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偵7400號卷一第24至25頁) ②110年11月1日偵訊筆錄(偵7400號卷一第186至187頁) ③111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0頁、第250頁) ⑵證人李賜傳  證述 ①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偵7400號卷一第60至61頁) ②110年11月1日偵訊筆錄(偵7400號卷一第170頁) ⑶通訊監察譯文(偵7400號卷一第32頁) ⑷物證:扣案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藥鏟4支、三星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藥鏟肆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沒收之;未扣案○○○○○○○○○○門號SIM卡壹枚及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24晚間11時8分至翌(25)日凌晨0時4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4 公克) 同上李賜傳住處 8,000元 (虛擬遊戲幣 「星幣」140 萬)   四 李賜傳 販賣 李賜傳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給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半罐」(半兩,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約22,000元。嗣甲○○當時因新冠疫情居隔中,手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半兩重,最後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後不久,於左列地點,由甲○○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賜傳,並取得販毒價金4,000元。 1.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附 表編號2 ⑶ 2.偵審自白 3.證據 ⑴被告甲○○ 自白 ①110年11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偵7400號卷一第25至29頁) ②110年11月1日偵訊筆錄(偵7400號卷一第187頁) ③111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0頁、第250頁) ⑵證人李賜傳  證述 ①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偵7400號卷一第61至65頁) ②110年11月1日偵訊筆錄(偵7400號卷一第170至171頁) ⑶通訊監察譯文(偵7400號卷一第32至35頁) ⑷物證:扣案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藥鏟4支、三星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藥鏟肆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沒收之;未扣案○○○○○○○○○○門號SIM卡壹枚及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至下午6時47分許 (起訴書誤為至晚間9時4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 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土地公廟旁路邊 4,000元 五 李志宏 販賣 李志宏於110年8月5日晚間9時4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使用),與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李志宏駕車抵達左列約定之交易地點後,隨即由甲○○以左列價格出售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志宏,並收取2,000元價金。 1.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附 表編號3 2.偵審自白 3.證據 ⑴被告甲○○ 自白 ①110年11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偵7400號卷一第29頁) ②110年11月1日偵訊筆錄(偵7400號卷一第187頁) ③111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0頁、第250頁) ⑵證人李志宏  證述 ①11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7400號卷一第86頁) ②110年11月1日偵訊筆錄(偵7400號卷一第177至178頁) ⑶被告所有三星牌手機(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LINE」對話通聯擷取翻拍照片(偵7400號卷一第107頁) ⑷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偵7400號卷一第119至120頁【偵374號卷第127至128頁同】) ⑸物證:扣案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藥鏟4支、三星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具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藥鏟肆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含插置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5 日晚間9時4分許、10時2分許、10時9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約1公克) 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附近之「全聯」超市前 2,000元 六 周志緯 販賣 周志緯以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或撥打電話、或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於左列時間、於周志緯因車禍腿傷住院之左列地點,以左列金額向甲○○購買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周志緯因身上現金不足,乃先於110年8月20日凌晨1時48分許,以其女兒周怡辰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轉帳1,500元至甲○○不知情之同居女友陳翠嬌所有之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內。嗣於左列時、地,當場補足差額、給付現金1,500元給甲○○,甲○○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包給周志緯,而完成交易。 1.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附 表編號1 ⑴ 及111 年度 偵字第1166 號併辦意旨 書 2.偵審自白 3.證據 ⑴被告甲○○ 自白 ①110年12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7400號卷二第157至158頁【偵1166號卷第13至14頁同】) ②110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偵7400號卷二第197頁) ③111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0頁、第250頁) ⑵證人周志緯  證述 ①110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7400號卷二第90至91頁【偵1166號卷第29至30頁】) ②110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偵7400號卷二第116頁) ⑶陳翠嬌所有萬里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1166號卷95頁) ⑷物證:扣案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藥鏟4支、三星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具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藥鏟肆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含插置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0日上午7、8時許 海洛因(約0.45公克)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 3,000元 七 周志緯 販賣 周志緯以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或撥打電話、或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於左列時間、於周志緯因車禍腿傷住院之左列地點,以左列金額向甲○○購買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周志緯因身上現金不足,乃先於左列時日交易時,給付現金2,000元給甲○○,甲○○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包給周志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周志緯誤認為夜間),周志緯以其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餘款1,000元至甲○○指定之陳翠嬌上述郵局帳戶內。 1.起訴書犯罪 事實1 ⑵及 111年度偵字第1166號併辦意旨書 2.偵審自白 3.證據 ⑴被告甲○○ 自白 ①110年12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7400號卷二第157至158頁【偵1166號卷第13至14頁同】) ②110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偵7400號卷二第197頁) ③111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0頁、第250頁) ⑵證人周志緯  證述 ①110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7400號卷二第90至91頁【偵1166號卷第29至30頁】) ②110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偵7400號卷二第116頁) ⑶陳翠嬌所有萬里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1166號卷97頁)  ⑷物證:扣案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藥鏟4支、三星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具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藥鏟肆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含插置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7日上午 7、8時許 海洛因(約 0.45公克) 同上 3,000元 八 高一郎 轉讓 高一郎於110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以自有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LINE」電話給甲○○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直至同日夜間11時許,甲○○攜帶約0.3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至左列高一郎住處內,無償提供給高一郎施用。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6及111年度偵字第1166號併辦意旨書 2.偵審自白 3.證據 ⑴被告甲○○ 自白 ①110年12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7400號卷二第158【偵1166號卷第14頁同】) ②110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偵7400號卷二第196頁) ③111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0頁、第250頁) ⑵證人高一郎  證述 ①110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7400號卷二第74至75頁【偵1166號卷第46至47頁同) ②110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偵7400號卷二第109頁) ⑶高一郎0000000000門號手機「LINE」對話聯絡記錄翻拍照片(偵7400號卷二第83至85頁【偵1166號卷第57至59頁同】) ⑷物證:扣案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藥鏟4支、三星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具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含插置之○○○○○○○○○○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110年10月3 日下午2時6分許至晚間11時1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高一郎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 0元 九 周志緯 販賣 周志緯以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或撥打電話、或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42分許,甲○○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致電給周志緯,因通訊品質不佳,甲○○無法聽到周志緯聲音,周志緯乃改打「LINE」電話給甲○○,約定由甲○○至周志緯復興路住處為海洛因交易。惟直至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後,甲○○始購得海洛因而駕車趕至周志緯住處,以左列金額、數量,販賣海洛因給周志緯。 1.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附 表編號1 ⑶ 及111 年度 偵字第1166 號併辦意旨 書 2.偵審自白 3.證據 ⑴被告甲○○ 自白 ①110年12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7400號卷二第157至158頁【偵1166號卷第13至14頁】) ②110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偵7400號卷二第197頁) ③111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0頁、第250頁) ⑵證人周志緯  證述 ①110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7400號卷二第90至91頁【偵1166號卷第29至30頁】) ②110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偵7400號卷二第116頁) ⑶通訊監察譯文及周志緯手機「LINE」語音通話及聯絡電話翻拍照片(偵7400號卷二第161頁【偵1166號卷第39頁同】)  ⑷物證:扣案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藥鏟4支、三星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具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藥鏟肆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含插置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42分許至晚間11時48分許 海洛因(約 0.45公克) 周志緯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3,000元 十 劉啓助 販賣 劉啓助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1時27分許、1時33分許、上午6時28分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話,接續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劉啓助至甲○○住處附近之左列地點,以左列金額,向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1.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附 表編號4及1 11年度偵字 第2804號併 辦意旨書 2.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汪佩臻、經警移送) 3.證據 ⑴被告甲○○ 自白 ①110年12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7400號卷二第172至173頁【偵2804號卷第13至14頁同】) ②110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偵7400號卷二第196頁) ③111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0頁、第250頁) ⑵證人劉啓助  證述 ①110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7400號卷第123至125頁【偵2804號卷第21至23頁同】) ②110年12月7日偵訊筆錄(偵7400號卷二第143頁) ⑶通訊監察譯文(偵7400號卷二第133至134頁) ⑷物證:扣案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藥鏟4支、三星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藥鏟肆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含插置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28日凌晨1時27分許至6時28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附近之「統一超商」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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