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7號
KLDM,111,訴,37,2022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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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2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名弘鄭珩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使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聊天時發生爭執,李名弘乃與鄭珩相約理論 ,約定於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之堡爺早餐店前碰面;李 名弘同時邀集其友人陸佳誠戚得祖溫耀揚到場(  陸佳誠戚得祖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已由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溫耀揚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同日上午10時8分許,李名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陸佳誠、溫耀 揚、戚得祖抵達堡爺早餐店附近,迨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 ,鄭珩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抵達屬公共場所之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源遠 路口(即為堡爺早餐店門口)時,李名弘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陸佳誠戚得祖溫耀揚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 後自本案自小客車下車,走向鄭珩陸佳誠以球棒毆打鄭珩戚得祖持辣椒水朝鄭珩潑灑,李名弘則在旁觀看(傷害部 分,未據鄭珩提出告訴),鄭珩遭毆打後,立即逃離,陸佳 誠、溫耀揚復承前犯意,分持球棒敲毀本案機車,致本案機 車之大燈、左右邊後視鏡、儀表板均損壞而不堪使用(毀損 部分,業經鄭珩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李名弘始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陸佳誠溫耀揚戚得祖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名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名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一第261、267、270頁,本院卷二第99、1 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珩於警詢之指述、同案被告陸 佳誠、戚得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案 被告溫耀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30、1 57-158頁;本院卷一第261、267、270、334、363頁),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紙、現場照片12紙在卷可稽( 偵卷第31-63頁),足認被告李名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名弘所為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 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 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名弘召集同案被告陸佳誠戚得祖溫耀揚共 同聚集於公共場所之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源遠路口,先由 陸佳誠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鄭珩戚得祖以辣椒水潑灑被害人 ,再由陸佳誠溫耀揚一同砸損被害人停放於上址之本案機 車,而觀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49頁 ),上開路口為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同案被告陸佳誠、戚 得祖因被告李名弘之邀集,而與同案被告溫耀揚於該處分別 從事毆打、潑灑被害人辣椒水、砸毀被害人所有之本案機車 等行為,已足以形成高漲之暴力威脅情緒,令經過該處之不 特定多數民眾感到驚惶不安,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又被告李名弘出於和被害人理論、談判之目的,首倡謀議 而邀集同案被告陸佳誠戚得祖溫耀揚到場,並自承在本 案自小客車上放置球棒2支及辣椒水等足以對他人產生危害 ,具有殺傷力之凶器(偵卷第158頁),以被告李名弘之年 紀及智識程度,對於同案被告3人上開行為,將使附近街坊 鄰居及路旁往來人車聞聲見狀感到驚恐不安,而危害社會秩 序及公眾安寧,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李名弘上開行為,自構 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罪。
㈢核被告李名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罪。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論罪法條主張被告李名弘構成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惟此經公訴人於本院111年7月14日審判程序中更正論罪法



條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參本院卷一第 333頁),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於本院111年7月14 日審判程序中並補充本案被告4人妨害秩序之施強暴行為尚 包括渠等持球棒毀損本案機車之行為(參本院卷一第333頁 ),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均併予審究。
㈣第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李名弘雖邀集同案被告 被告陸佳誠戚得祖溫耀揚聚集至案發地點而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施暴犯行,惟雙方衝突時間短暫,亦無持續增加人 數而難以控制之情,且衡以被告李名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再同案被告陸佳誠戚得祖溫耀揚除持球棒及 以潑辣椒水方式,攻擊被害人身體或砸損被害人之本案機車 外,並未再傷害其他人,堪認生危害未擴及他人,且被害人 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並撤回毀損本案機車之告訴、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4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參偵卷第29 頁;本院卷一第273、367頁)等情,堪認被告李名弘本案所 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尚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 爰斟酌上情,認未加重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定刑應已足 評價被告李名弘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李名弘前因①肇事逃逸等案,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 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被 告前案所犯係肇事逃逸、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其犯罪 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既未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 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名弘前於110年間(5 年內)有肇事逃逸、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經法院判刑並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僅因與被害人鄭珩以通訊軟體聊天時產生爭執,即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法處理糾紛,而邀集同案被告陸佳誠戚得祖溫耀揚攜帶球棒、辣椒水到場,並在公共場所攻擊被害人、 砸損被害人之本案機車而實施強暴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公 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暨衡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沒有穩定工作、與阿公 阿嬤同住、需和姑姑一起負擔兩老生活費用之經濟及家庭狀 況(參本院卷一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本院卷二第102頁)及被害人鄭珩就刑度部分希望從輕量刑 (本院卷一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至同案被告陸佳誠溫耀揚用於本案犯行之棍棒、同案被告 戚得祖用於本案犯行之辣椒水,俱未扣案,且被告李名弘亦 於偵查中供承:兩支球棒及辣椒水,伊都丟棄了等語(偵卷 第158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已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將 之沒收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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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