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寄押在法務部○○○○○○○中)
指定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張詠翔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558號、第3264號、第3277號、第5531號、第5947
號、第5948號、第5964號、第740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字第84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
第80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號),嗣因相牽連案件,經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翔鈞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禁藥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 及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翔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基 簡字第685號、108年度基軍簡字第6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2 37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205號、109年度聲字第237號等裁定 ,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0日 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游翔鈞、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暨社會危害性,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 現升格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登記為藥品及禁止使用之列 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交易第 二級毒品之工具,或以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之臉書Me 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交易對象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價格,分別 販賣予黃勖傑、黃○愷、陳○容各1次、葉震偉2次、方音子3 次(共計8次),並均完成交易。
㈡游翔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er與甲○○、陳謝承聯繫後,於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數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價格 ,分別販賣予甲○○2次、陳謝承6次(共計8次),並均完成 交易。另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陳謝承1次。 ㈢嗣警依法對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 通訊監察,及另案偵辦陳謝承施用毒品案件檢視其手機內相 關通訊內容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緣游翔鈞、甲○○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游翔鈞於109年10月12日至11 月13日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某處,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甲○○,再由甲○○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
價,將游翔鈞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其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邱鈞悅(另案偵辦中)或自稱「蔡秉 霖」之成年男子收受,以此方式幫助邱鈞悅、「蔡秉霖」或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使用。俟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 得游翔鈞及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因而致渠等人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金額,各匯(存)入上開華南或中國信 託等銀行帳戶內,陸續各該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 之斷點,而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崇鈞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劉郭毅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吳有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移送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1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刑 事訴訟法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 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之特殊 關連性,為減少程序勞費,並基於訴訟經濟而宜將案件合併 審理之。再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 之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 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游翔鈞、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業 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111年度訴字第35號(即附表二編 號3至9所示部分)、111年度訴字第36號(即附表一編號7至 8所示部分)分別受理在案,是本院考量上開三案件確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分別起訴,為免當事人之訟累,
及節省司法資源,而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游翔鈞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之刑事訴訟權益,且本院於111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經 受命法官分別告知被告游翔鈞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上開合併審理意旨,並經被告游翔鈞及其辯護 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且本院合議庭於11 1年6月7日、111年7月12日、111年9月6日審判時亦分別告知 被告游翔鈞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上開 合併審理意旨,並經被告游翔鈞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爰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 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 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案件,與移送併辦之110年 度偵字第80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號等(即附表三編號4 至5所示部分)案件,被告同一,且該移送併辦案件與原起 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 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 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游翔鈞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 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 ,卷一第132至141頁、卷二第348至362頁】,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特以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轉讓禁藥罪之部分: ⒈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計8次、被告游翔鈞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次、轉讓禁藥1次之犯罪事實 ,各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下稱110偵5947號卷 ,第9至15頁;110年度他字第153號卷,下稱他字153號卷 ,第47至53頁、第273至277頁;110年度他字第985號卷, 下稱他字985號卷,第31至39頁、第180至182頁;110年度 偵字第6485號卷,下稱110偵6485號卷,第9至12頁;110 年度他字第942號卷,下稱他字942號卷,第487至489頁、 第679至68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下稱111偵緝14 號卷,第32至33頁】,而被告甲○○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 程序時並供述:對於起訴書及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是賺吃的,從中取 得一些自己施用,其餘販賣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23至146頁、卷二第271至276頁】;被告游翔鈞於本院歷 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供述:對於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 第844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是賺 吃的,從中取得一些自己施用,其餘販賣他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23至146頁、卷二第141至145頁】明確,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黃勖傑、黃○愷、葉震偉、陳○容、方音子、陳 謝承於各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 符【見他字942號卷第83至88頁、第115至117頁、第416至 418頁、第537至539頁、第433至436頁、第437至441頁、 第519至521頁、第551至556頁、第573至575頁、第597至6 09頁、第653至655頁;110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下稱他 字1048號卷,第16至20頁、第87至88頁;他字153號卷第1 3至21頁、第31至34頁、第263至267頁;本院卷二第51至6 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0000000000、插卡 監察序號000000000000000甲○○、通話對象申登人黃勖傑 )、黃勖傑前往與被告甲○○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圖、通聯 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黃勖傑)、被告甲 ○○手機勘察採證翻拍照片、甲○○與方音子Messenger群組 對話內容擷圖、甲○○與「陳○容」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 擷圖、110年8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甲○○)、1
10年2月2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黃○愷)、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黃○愷)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8月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 10046296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少年黃○愷)、110年8月13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容)、通訊監察譯文(監 察序號000000000000000甲○○、通話對象0000000000申登 人倪孝蓁、持機人方音子)【見他字942號卷第89頁、第9 0至92頁、第109頁、第309至313頁、第355至357頁、第36 1頁、第371頁、第451頁、第453至455頁、第459至461頁 、第557頁、第565頁、第633至63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0年聲監字第0001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0年 聲監續字第0008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0年聲監 續字第00106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基隆市警察局11 0年9月3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000234531號函及其附件: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陳○容)、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8月2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卷,下稱110偵 5948號卷,第121至137頁、第167至171頁】;相片黏貼單 :陳謝承提供與游翔鈞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手機翻拍 照片、LINE「小均均」、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 000000,申登人林欣姿、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游 翔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 第1100108912號函及其附件:陳謝承提供與被告游翔鈞Me 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見他字153號卷第35至51頁、 第53至55頁、第125至251頁】;100年8月17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方音子)、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10 48號卷第75至83頁】。從而,被告游翔鈞、甲○○上開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 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 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 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 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 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 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 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 查,被告游翔鈞、甲○○就各次毒品交易之過程及販賣所得 ,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而被告2人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 ,安排時間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交付於他人,或更不辭辛勞 的攜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若謂被告2人售出無利可圖, 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有何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 出售之必要,被告2人所為,係為賺取價差獲利而從事, 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部分:
⒈被告游翔鈞、甲○○就上開事實欄三、所載提供華南及中國 信託等銀行帳戶予邱鈞悅、「蔡秉霖」,供其等或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詐騙匯款之 用等事實,各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供述明確綦詳【見 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下稱110偵1348號卷、第 67至70頁、第79至81頁、第112至115頁;110年度偵字第2 558號卷,下稱110偵2558號卷,第115至121頁、第147至1 48頁、第223至224頁;111偵緝14號卷第33至34頁;110年 度偵字第8080號卷,下稱110偵8080號卷,第15至18頁、 第161至164頁、第215至218頁】,而被告甲○○於本院歷次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述:我對於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 第80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我全部認罪,被告游翔鈞並沒有將金融卡、密碼交 給我,他是跟我一起去,被告游翔鈞叫我載他去的,在重 慶北路交給一位叫「蔡秉霖」(音譯)的人,是蔡秉霖說 要給他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游翔鈞是因為之前 把我的車撞壞了,所以才賣本子給蔡秉霖賺錢賠償我,我 才帶他去找蔡秉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6頁、 卷二第271至276頁】;被告游翔鈞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 程序時之供述:我對於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8080號、1 11年度偵緝字第1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 認罪,我是在109年11月12日領出新卡,我就將該新卡、 密碼、存簿、印鑑章交給同案被告甲○○,是一張華南銀行 的卡,交給被告甲○○時,帳戶內剩下450元,我借他簿子 時,被告甲○○說要給我8,000元報酬,但最後被告甲○○並 無給我任何錢,我一開始在109年11月12日是借給被告甲○ ○使用,之後我有跟甲○○去租車,是以被告甲○○名義租的 ,但是被我撞到,我要賠償,但是我當時沒有錢賠償,被 告甲○○說賣簿子可以賺8,000元,所以被告甲○○帶我去找 買簿子的人,我是109年11月12日辦完當天就交給甲○○後 ,隔一天即109年11月13日被告甲○○就帶我去找買簿子的 人,我當初不應該將存簿、證件、密碼、金融卡借人家等 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6頁、卷二第271至276頁】 ,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蕭翔云、證人即告訴人高崇鈞、劉郭 毅、王依婷、吳有誠於警詢時指訴渠等遭詐欺匯款等情節 之事實【見110偵2558號卷第11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32 64號卷,下稱110偵3264號卷,第19至27頁;110年度偵字 第3277號卷,下稱110偵3277號卷,第19至23頁;110偵80 80號卷第35至38頁;110偵1348號卷第9至10頁】。 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營通字第10 90037079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 00000-0、戶名:游翔鈞)、自2020/11/01起至2020/12/2 1止交易明細、被害人蕭翔云匯款擷圖1紙(匯入被告游翔 鈞所有000000000000華南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蕭翔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游翔鈞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 蕭翔云)【見110偵2558號卷第15至23頁、第35頁、第39 頁、第41頁、第43頁、第49至53頁】;告訴人高崇鈞提供 匯款擷圖3紙(匯入被告游翔鈞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
000000000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IG軟體群組對話內 容擷圖、與詐欺及同成員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高崇鈞)、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被告游翔鈞帳戶個資 檢視(被害人高崇鈞)【見110偵3264號卷第55至85頁、 第87至91頁、第93頁、第95至97頁】;劉郭毅提供匯款明 細擷圖(匯入被告游翔鈞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 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郭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 示帳戶通報單【見110偵3277號卷第35至40頁、第41至44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王依 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王依婷)、金融機構協助 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陳報單、被告游翔 鈞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戶名游翔鈞、帳號0000000000 00)、告訴人王依婷提供第一銀行自動戶款交易明細(匯 入游翔鈞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轉帳及詐騙 網頁手機畫面翻拍、LINE群組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見 110偵8080號卷第41至43頁、第45至50頁、第51頁、第61 至73頁、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報案人吳有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吳有誠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 及簡訊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吳有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交 易明細(匯入甲○○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 4839317901號函及其附件:甲○○帳戶資料(戶名甲○○、帳 號000000000000)、OK超商深澳坑門市監視器截圖【見11 0偵1348號卷第11至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3至35頁 、第37至4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 日營清字第1110004043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游翔鈞)、交易往來明細、存 戶印鑑更換申請書、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存摺補(換) 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87頁】。 ⒊從而,被告游翔鈞、甲○○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各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二人上開犯行,
應各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游翔鈞、甲○○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8次犯行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犯行;被告游翔鈞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犯行、轉讓禁藥1次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游翔鈞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 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 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游翔鈞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 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 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 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像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 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 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 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準此,查,本件被告 游翔鈞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為0.4公克,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故應認被告游翔鈞就此部分 並無該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爰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游翔鈞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游翔鈞、甲○○基於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之犯意 ,提供上開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 帳戶之人或其等轉受者利用該幫助,向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騙後,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匯(存)款 至各該帳戶內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但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游翔鈞、甲○○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職是 ,被告游翔鈞、甲○○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洵堪認定。復按以一幫 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 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游翔鈞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為 ,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修正後即現行有效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就上開事實欄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游翔鈞、甲○○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游翔鈞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藥事法 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上開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併此敘明 。
㈤核被告游翔鈞將己申辦之華南銀行交予同案被告甲○○後,經 被告甲○○將之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時同地一次
交付予邱鈞悅之幫助行為,因而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 人等受詐匯款後,旋即遭提領一空,造成產生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㈥另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 共同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 28條之餘地,因此,主文不必記載「共同幫助」字樣(最高 法院25年度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游翔 鈞、甲○○就上開幫助犯洗錢罪之部分,尚不成立共同正犯, 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甲○○上開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幫助洗錢罪 ,被告游翔鈞上開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 罪、1次幫助洗錢罪之各罪間,各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⒈被告游翔鈞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