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彬緯
杜生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580號、111年度偵字第848號、第112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彬緯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生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彬緯及吳宓蓉為夫妻,與杜生枝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 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杜生枝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前,吳宓蓉、杜生枝發生爭執 ,進而相互扭打(吳宓蓉、杜生枝互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 審理中),林彬緯隨即到場,眼見杜生枝返回其住處,竟未 經杜生枝同意,跟隨杜生枝進入其住處欲理論,經杜生枝之 子劉冠廷制止後立即退出(林彬緯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業經杜生枝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而杜生枝 隨後走出其住處,林彬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用身體碰撞、 逼近杜生枝,以強暴方式妨害杜生枝自由離去之權利。另於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林彬緯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機車超過道路白線,朝行人杜 生枝作勢衝撞,使杜生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杜生 枝亦心有未甘,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社 區地下停車場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見林彬緯騎乘 機車經過,作勢出腳攻擊,使林彬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案經林彬緯、杜生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彬緯、杜生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㈡、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卷第48 至53頁、第55至78頁)。
三、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彬緯、杜生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林彬緯、杜生枝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⒈被告林彬緯犯強制罪,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願受 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願受應執 行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⒉被告杜生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願受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 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七、本案由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