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東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被 告 林宏麟
指定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570號、第4787號、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俞東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宏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俞東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各經本院以106年度基 簡字第103號、第1630號、第570號、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3月、2月確定,之後,上開數罪刑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確定,其於107年4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9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宏麟 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各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102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以10 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 後,上開數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俞東辰、林宏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其二人各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玆分述如下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俞東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作為對外交易之 聯絡工具,並聯絡沈秋生,依約於110年7月22日凌晨4時34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俞東辰住處樓下,將重 量約1公克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沈秋生,再由沈秋生交 付2,000元予俞東辰收受,雙方完成交易。 ㈡林宏麟、俞東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其二人謀議,推由俞東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號,作為對外交易之聯絡工具,先由俞東辰於110年7 月11日17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林振輝住處樓 下,將重量約1公克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林振輝,再由林振輝交付2,000 元予俞東辰收受後,俞東辰復將該2,000元交付林宏麟,而 林宏麟再取出500元之犯罪所得交付予俞東辰分得之利潤, 其餘1,500元由林宏麟取得,完成交易。
㈢嗣俞東辰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為警依法搜索,並扣得俞東辰所有供己 施用毒品之吸食器2組、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燈泡1顆、分 裝袋1批、未開封注射針筒3組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枚),乃查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俞東辰及其辯護人、被告 林宏麟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3至226頁、第263至274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 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俞東辰於上開時地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林宏麟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東辰於111年5月 11日警詢、111年5月12日警詢、111年5月12日偵訊、111年7 月1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570號卷第7至16頁、第35至39頁、第269至272頁 ;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4788號卷第253至254頁】,及其於 本院111年5月12日訊問、111年7月7日訊問、111年9月13日 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認犯行【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8號 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第263至274頁】,與 其於本院11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坦述:「一、我有收到並 看過起訴書,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了。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我全部認罪。三、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 分,共犯被告林宏麟有給我500元利潤,這是我犯罪所得。 四、扣案0000000000手機申登人是我女兒,但是我在使用, 我是用這支手機打電話給林振輝,沈秋生要向我買毒,也是 打這支手機。我都是用這支電話對外聯絡。這是一機一卡」 、「一、吸食器2 組、使用過的注射針筒2 支、燈泡1 顆、 分裝袋1 批、未開封注射針筒3 組、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這些都是我所有。二、與本案販毒有關的扣案物,門號 0000000000手機,是1機1 卡,是我所有我在使用的,有用 此手機跟林振輝聯絡。三、扣案的分裝袋1 批與本案無關, 是我老婆吃醫生開的處方西藥所用。四、扣案的吸食器2 組 、使用過的注射針筒2 支、未開封注射針筒3 組均與本案無 關,這些是我自己要施用毒品的工具。五、其他沒有意見」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3至226頁】,再互核與被 告林宏麟於111年5月25日警詢、111年5月25日偵訊、本院11 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111年9月13日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認 犯行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第9
至10頁;同上署111年度他字第605號卷第159至161頁;本院 卷第213至226頁、第263至274頁】,與證人沈秋生於000年0 月00日警詢、111年2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同上署111年度他字第212號卷第51至58頁、第95至96頁】, 亦核與證人林振輝於111年2月12日警詢、111年5月12日偵訊 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3570號 卷第89至91頁、第93至94頁、第247至249頁】,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2月1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60737號 函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俞東辰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俞東辰與沈秋生相關通聯紀錄 及通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俞東辰0000000000 、通話對象沈秋生)【見同上署111年度他字第212號卷第3 至15頁、第65至82頁】,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俞東辰 0000000000、通話對象沈秋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 :俞東辰0000000000、通話對象林振揮)、基隆市警察局11 1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34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 書(俞東辰、黃富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聲監字第 00020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929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 1156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1369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15 8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1787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1953 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211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2246號 、111年聲監續字第000043號、111年聲監續字第000224號、 111年聲監續字第000400號、111年聲監續字第000567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第17 至34頁、第55頁、第115至125頁、第185至210頁】,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同上 署111年度偵字第4788號卷第225頁、第235至237頁、第247 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 年8 月9 日基警二分偵字 第1110212581號函及附件:林宏麟毒品來源林宗興已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俞東辰毒品來源詹媗帆尚在 偵辦中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8頁】。從而,被告 二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 ,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 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 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 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 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 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 查被告二人就上揭毒品交易之過程及販賣,並已著手販賣且 完成該次交易無訛,業據被告二人均已自白坦承不諱,理由 詳如上述,並有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二人以牟 利之意圖營利,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均相符,且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俞東辰於上開時地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林宏麟於上開時地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俞東辰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宏麟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各次為供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二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㈡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買毒 者林振輝之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 告二人係出於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依 上所述,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二人 就上開事實欄二、㈡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俞東辰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 被告二人雖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 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前案之施 用毒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不同、 案發時間差距久遠不同,乃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㈡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買毒者 林振輝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二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茲理由各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得依本條減、免 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俞東辰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林宏麟之犯行,核與被告林 宏麟於111年5月25日警詢、111年5月25日偵訊、本院111 年7月29日準備程序、111年9月13日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 認犯行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4787號
卷第9至10頁;同上署111年度他字第605號卷第159至161 頁;本院卷第213至226頁、第263至274頁】,並有各該筆 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俞東辰就上開事實欄二、㈡共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買毒者林振輝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林宏麟於上開警詢、 偵訊時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林宗興部分 ,業經警移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 年8 月9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12581號函及附件:林宏麟毒品來 源林宗興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俞東辰 毒品來源詹媗帆尚在偵辦中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至238頁】。從而,被告二人上開事實欄二、㈡共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買毒者林振輝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上開 警詢時、歷次偵訊時、本院歷次審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徵,理由如上述,爰其二人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 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認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其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 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 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 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
⒉查,被告俞東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2次,且對象僅有 各1人,而被告林宏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對 象僅有1人,又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 ,顯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夾藏 進口或製毒供應者、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 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 已坦承犯罪,並供出共犯或上游並查獲移送,足徵被告二 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以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動機、 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仍可謂得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 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 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 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 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 例原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 予以酌減輕其刑,復依法再遞減之。
四、玆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 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其所為 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 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明
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將致使買受 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 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戕害國民健康,惟 念其二人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考量被告二人 販賣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非多,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兼衡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俞東辰自述:我國中畢業,在魚市場 上班,我老婆生病都在家裡無法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 被告林宏麟自述:我國小畢業,目前照顧母親,我母親94 歲臥病在床,我現在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及其二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㈡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買毒 者林振輝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二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2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俞東辰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 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 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 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 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 何裁量濫用之情事,職是,被告被告俞東辰係出於相同之犯 罪目的,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方式、態 樣並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 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理由分述如下: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係被告俞東辰使用對外聯絡販毒之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俞東辰於本院11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坦述: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了。二、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共犯被告林宏麟有給我500元利潤,這 是我犯罪所得。四、扣案0000000000手機申登人是我女兒, 但是我在使用,我是用這支手機打電話給林振輝,沈秋生要 向我買毒,也是打這支手機。我都是用這支電話對外聯絡。 這是一機一卡」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3至226頁】, 亦有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俞東辰0000000000 、通話對象沈秋生)等在卷可徵。因此,扣案之行動電話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且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以:「依 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明確採取「總額 原則」,故不問犯罪支出數額多寡,均應全額沒收犯罪行為 人所分得之數,不予扣除其犯罪支出。查,被告俞東辰於本 院11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了。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全部認罪。三、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共 犯被告林宏麟有給我500元利潤,這是我犯罪所得。四、扣 案0000000000手機申登人是我女兒,但是我在使用,我是用 這支手機打電話給林振輝,沈秋生要向我買毒,也是打這支 手機。我都是用這支電話對外聯絡。這是一機一卡」、「一 、吸食器2 組、使用過的注射針筒2 支、燈泡1 顆、分裝袋 1 批、未開封注射針筒3 組、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這 些都是我所有。二、與本案販毒有關的扣案物,門號000000 0000手機,是1機1 卡,是我所有我在使用的,有用此手機 跟林振輝聯絡。三、扣案的分裝袋1 批與本案無關,是我老 婆吃醫生開的處方西藥所用。四、扣案的吸食器2 組、使用 過的注射針筒2 支、未開封注射針筒3 組均與本案無關,這 些是我自己要施用毒品的工具。五、其他沒有意見」等語明 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13至226頁】,再互核比對與被告林宏 麟於111年5月25日警詢、111年5月25日偵訊、本院111年7月 29日準備程序、111年9月13日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第9至10頁 ;同上署111年度他字第605號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1 3至226頁、第263至274頁】,亦核與證人林振輝於111年2月 12日警詢、111年5月12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 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第89至91頁、第93至94頁、 第247至249頁】,是本件被告俞東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得共計貳仟伍佰元,被告林宏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計 壹仟伍佰元,雖均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 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肆、本件如下扣案物,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一、承上,依法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定有明文 。
二、惟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燈泡1顆、
分裝袋1批、未開封注射針筒3組,業據被告俞東辰於本院11 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坦述:「一、吸食器2 組、使用過的 注射針筒2 支、燈泡1 顆、分裝袋1 批、未開封注射針筒3 組、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這些都是我所有。二、與本 案販毒有關的扣案物,門號0000000000手機,是1機1 卡, 是我所有我在使用的,有用此手機跟林振輝聯絡。三、扣案 的分裝袋1 批與本案無關,是我老婆吃醫生開的處方西藥所 用。四、扣案的吸食器2 組、使用過的注射針筒2 支、未開 封注射針筒3 組均與本案無關,這些是我自己要施用毒品的 工具。五、其他沒有意見」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13 至226頁】,核與被告林宏麟於審訊時供述:上開扣案物, 均非我所有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之基隆市警察局11 1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34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 書(俞東辰、黃富美)在卷可佐;又本案之卷內尚無證據可 認定上開扣案之吸食器2組、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燈泡1顆 、分裝袋1批、未開封注射針筒3組,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二者間有任何直接、間接之關連性,且本院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性,復依被告俞東辰上開坦述 :自己要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綦詳,此部分自毋庸併予諭知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