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判 決人 鍾旻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90號、第4091號、第4712號、
第4713號、第4714號、第47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範圍之認定: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鍾旻桓(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09年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罪(即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示),第一審審理後認定認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 罪,並以原判決分別量刑及宣告沒收。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刑事上訴(部分上訴)狀明確記載:「上訴人即被告 鍾旻桓就『鍾旻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聲請人已特定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416號判決宣判,因聲請人於111年9月22日提起上訴而尚 未確定;至原判決關於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及其 沒收部分,並非上訴效力所及,均已確定等情,此有聲請人 之刑事上訴(部分上訴)狀、上開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61、77頁)。
㈡依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係就上開已確定之原判決附表一編 編號5至8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罪部分)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及新 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是本院就本件再審案件之審理範圍, 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先 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於111年1月27日 確定後,聲請人於111年7月5日向基隆市第二分局偵查隊檢 舉,曾於108年10月20日向鐘寶陽購買安非他命,聲請人與 鐘寶陽均已完成偵訊筆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此為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爰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 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此所謂「應受 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 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 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 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得據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 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 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 當之。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 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 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 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0 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固以其於原判決確定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而主張原判決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然縱令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 輕或免除,僅係有關科刑上之範圍而言,罪名本質均未變, 亦非屬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免刑之要件,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五、又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提出所謂 之新事實、新證據之主張,從形式上觀察,縱其主張屬實, 仍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業經 論述如前,足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有顯無理由之情事,因認 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