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廣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廣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廣瑞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判決 (聲請書贅引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聲請書贅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 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 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 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係緊密為之,暨受 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