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方平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助字第31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 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 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 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 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110年度執字第1169號),嗣囑託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助字第310號指揮執行,後基隆地檢 署將上開竊盜案件與被告另犯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㈡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全未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助字第310號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為任何指摘,另 指稱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有所不公,請求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然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裁
定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與受刑人之所稱之11年 11月迥異,況該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揆之前 開說明,無得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 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