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蔄銘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 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 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 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 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 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 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 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 保障尚非周全(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此 ,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 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依修正 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 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法務部提起復審。經依該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 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訴訟。是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不服撤銷假 釋之處分者,應依上開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 予以救濟,而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 異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蔄銘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至111年11月8 日止),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9 年度毒執護字第107號執行保護管束(原109年度執更護字第 124號執行)。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至基隆地檢署 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協尋及訪視後,法務部矯正 署乃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於111年9月 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4390號函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 ,後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461號案件執行 ,惟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46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標的聲明異議, 然觀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內容,均係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撤銷 假釋之行政處分有所指摘。然本件法務部○○○○○○○行刑法前 揭修正施行後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於 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於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而 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屬適法。且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乙情,業如前述,客觀上檢察官即未為 任何執行之指揮,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 異議。從而,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