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龍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罰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龍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龍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詳附 件:受刑人陳龍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衡以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受刑人陳龍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