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719號
TPHM,94,上易,1719,2005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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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
5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9日起 ,提供向不知情之許春美租用之臺北市○○區○○路485號3 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及撲克牌、籌碼為賭具,並以日薪新 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代價,雇用與之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陳淑芬擔任會計,負責記帳、收受賭資、兌換籌碼 ,李佑璇、蘇郁舲、范鳳屏、蔡佳璇胡碧雲、林佳穎等6 人,擔任發牌員,在賭場內發牌與賭客對賭,陳震源擔任監 控員,擔任把風,黃俊傑、吳建新2人擔任司機,負責接送 賭客等工作,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陳淑 芬、李佑璇、蘇郁舲、范鳳屏、蔡佳璇、林佳穎、陳震源、 黃俊傑、吳建新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胡碧雲通緝中 ,下稱陳淑芬等人)賭博方法為:以「百家樂」之賭法(即 區分莊家、閒客、和局,最大點數九點,最小O點之方式) 賭博,每次每位賭客最少下注4千元,最多20萬元不等之賭 金,以比較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甲○○則在賭客押注 莊家贏錢時,依賭資收取百分之5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93 年11月15日23時20分許,適有賭客張羽、蕭天仁朱正杰、 林忠宏、林文祥、林本誠、呂明崑、祝春華、陳益源、連瑞 祿、李建緯、陳明義、林國進莊正豐陳德鈞陳春利、 張勝雄、王曾凱吳秉聰郭德惠林建發林慶昇、陳水 土、廖盛裕、陳滄岳、陳俊良、蔡棟文方經涵林建家林本松、過乃凱、陳敏生、鄭孟堅、王金富蔡水金、洪虎 、廖章富曾國益高敏傑盧明輝李晁峰、陳建成、歐 高存、蘇正堂熊筱華楊秋雪、王秀鋗、唐雪枝、蔡淯沂 、王珮瑄劉恒慧劉子瑄張雅貞、盧王碧娥李秋萍陳倩怡方秀英王嫦娥、林秀珍、李金燕、陳姿伶、彭素



梅、郭秋錦徐富美鄭鈺玲、陳竹、劉馨香等人(下稱張 羽等人,均由原審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賭 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 21 號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供聚眾賭博犯行所用 之物,編號22、23號之外幣亦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且為 其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編號24、25號為賭客給付同案 被告李祐璇、蘇郁舲、范鳳屏、林佳穎、陳震源、黃俊傑、 吳建新蔡佳璇胡碧雲等之服務費,原約定由其9人均分 ,應屬9人所共有,且為其等犯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在場之賭客張羽等人及共同被告 即共犯陳淑芬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 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 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不無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淑芬等人及在場賭客張羽等人分 別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 與陳淑芬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甲○○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 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屬誤會。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甲○○犯罪時



間係自民國93年11月9日起,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陳明在卷(偵查卷一第107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 ,而起訴書雖記載為91年11月9日起,然於原審審理中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93年11月9日(原審卷第106頁) ,原審仍認定被告甲○○犯罪時間為自91年11月9日起,事 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㈡原判決認為編號24、25號為賭 客給付同案被告李祐璇、蘇郁舲、范鳳屏、林佳穎、陳震源 、黃俊傑、吳建新蔡佳璇胡碧雲等之服務費,原約定由 其9人均分,應屬9人所共有,且為其等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 財物予以沒收,其據上論結欄之適用法條未引用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款之規定,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私 設賭場供人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經營賭場規模非小, 每次押注最少4千元,最多20萬元,於賭桌上查扣之籌碼, 以一比一之比例計算後,賭資合計高達3千多萬元,自賭客 身上及櫃檯更扣得33張支票(含空白支票10張),以待填載 ,賭博金額龐大,及經營時間非長,其並無犯罪紀錄,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21號之物為被告甲○○ 所有,且為其供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編號22、23號之外 幣亦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其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均 為其陳明在卷,另編號24、25號為賭客給付同案被告李祐璇 、蘇郁舲、范鳳屏、林佳穎、陳震源、黃俊傑、吳建新、蔡 佳璇、胡碧雲等之服務費,原約定由其9人均分,應屬9人所 共有,且為其等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應各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自賭客身上查 獲之支票共23張,各屬該賭客所有,自不得沒收之;於櫃檯 內查獲之支票10張,為賭客寄放櫃檯,嗣最後結算輸贏金額 時,如有輸錢,始當場簽發支票交付予賭場即被告,經被告 陳明在卷,則此10張支票均屬各該寄放櫃檯之賭客所有,亦 不得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數 量 附 註
1 賭桌籌碼(10萬元) 299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2 賭桌籌碼(1萬元) 799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3 賭桌籌碼(1000元) 500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4 賭桌籌碼(500元) 116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5 賭桌籌碼(100元) 131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6 櫃檯籌碼(10萬元) 675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7 櫃檯籌碼(1萬元) 826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8 櫃檯籌碼(1000元) 526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9 櫃檯籌碼(500元) 309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10 賭桌籌碼(100 元) 289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11 賭客身上籌碼 0000000元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12 發牌盒 6盒
13 百家樂賭桌布 6張
14 撲克牌 1箱
15 監視器電眼 14個
16 監視器主機 1部
17 監視器螢幕 2部
18 監視器選台器 2支
19 點鈔機 1部
20 帳冊 1套
21 賭場週轉金(新台幣) 0000000元
22 櫃檯外幣現金(澳幣) 30元
23 櫃檯外幣現金(港幣) 2570元
24 小費箱內現金(新台幣) 5922元
25 小費箱內戒指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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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