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1日111年度基簡字第560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2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審量刑之認定為爭執( 參本院卷第9-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為量 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 79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有期徒 刑1月之刑度,認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 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 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復本院認該等證述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參本院卷第81頁),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 其刑,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又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而成,錯誤 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以核實,足認法院已踐行調查程序,另簡易程序僅於有必 要時,方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本案未訊問被告,自無從為辯 論程序。是本案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 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原審未就是否構成累犯部分敘明認定並論以累犯,難認 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0年度 臺非字第473號判決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 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 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 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 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 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認為被告所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 近5年內,分別有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其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 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 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 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檢察官對於原 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並依法減輕一節,並未爭 執;關於是否構成累犯及裁量加重與否部分詳後述)。從而 ,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 性之比例原則。
三、另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 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 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11-13
頁,本院卷第18-19頁),檢察官於上訴書亦敘明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據,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指明在案,經本 院當庭提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2-83頁), 雖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及實質舉 證等作為,而堪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依刑法第47條 之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況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而原判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之最近5年內,分別有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 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等語,業已依被告客觀上之行為觀之,審度施用毒品犯行 於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此犯罪類型於生理及 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尚非顯然具有特別重大惡性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即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 刑之審酌事由而予以充分評價,並斟酌犯罪類型之特殊性裁 量加重與否,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事後以本案應論累犯並加重 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 本案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前案紀錄之記載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依最高法院刑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論被告以累犯,並將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
(三)查本件係因另案為警查獲時,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 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19頁) ,雖其未供稱施用時間及地點,然嗣於同日偵訊時即供承 本件犯行(毒偵卷第92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 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之最近5年內,分別有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 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31頁),其於警詢時
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9號
被 告 黃乙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平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 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0年10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19日 18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因另案為警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乙平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110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8970號鑑定書及「送檢 尿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