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63號
KLDM,111,簡上,6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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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
日111年度基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財於審判中所述與事實不符 ,被告案發當時手指告訴人郭敏珍出口就是罵「幹你娘雞掰 鄧三小」的污言穢語,並且連罵2次,被告在審判前均未向 告訴人道歉,到了法院才又表現出誠懇認錯的模樣,根本不 思悔改,原審未審酌此情,竟予被告罰金3000元,實無以收 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 確,並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廁所修繕工 程,被告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稱其情緒控制不佳就罵出 來了,這些話對社會觀感不好,在調解時有跟告訴人道歉等 語,認被告尚非全無可赦之徒,另考量被告一時情緒控管不 佳,出言不遜,以上開貶損用語辱罵告訴人等起因、動機、 手段、經過及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 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復業將上訴意旨所載之情事即被告之犯後態度援為 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故原審 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



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1號),因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111年度易字第77號),迭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821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



如下:
 ㈠供述證據之補充記載:被告陳登財於本院111年3月23日準備 程序時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我認罪,我剛才在調解時有跟告訴人道歉,本件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 郭敏珍於本院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被告調解當下 有跟我道歉,但我覺得沒有符合我的需求,調解不成立,請 法院依法審酌,剛才調解我提出10萬元和解,被告不願意, 我覺得也沒有關係,請法院依法判決,我不撤回等語情節大 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7號卷,第27至33頁】。 ㈡書證之證據,補充記載:並有本院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 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第77號卷,第27至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  ,閩南語「幹你娘機掰、拍三小」等語之語意涵攝,屬「貶 抑」用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 格之尊嚴,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陳登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玆審酌本件起因係上開社區廁所修繕工程需要90幾萬元,據 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初這件事我會 到管委會是受到住戶邀請我,社區廁所修繕工程需要90幾萬 元,有很多住戶認為修繕費用過高,希望我到現場去瞭解, 我很晚才到現場,最後人數不足沒有成立,那時有很多住戶 圍在那裡跟主委要契約這方面的資料,當我出面後,我希望 大家能夠和氣解決,我在跟行政副主委說話時,問行政副主 委說修繕工程簽約,他有無簽約,行政副主委說沒有,我回 答你應該要簽約,我們在談論時,後面有人進來,我也不知 道是誰,告訴人就用手機砸桌子很大聲,住戶就圍上去在爭 吵,我情緒控制不佳就罵出來了,這些話對社會觀感不好等 語明確,與告訴人於於本院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這件事情是因為社區工程才會衍生這些事情,我是提告公然 侮辱,與這些事情均無關,當中我們有被對方誤會,係因有 人拿走部分文件,再反過來告我們,所以我不願意撤告也是 因為此事,我們社區總幹事在還沒開標的情況下,就將相關



文件交給被告,大概就是說我們違標,然後被很多人罵,我 覺得很委屈,因為社區工程監工是無給職,況且實情並非如 此等語綦詳,復考量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自 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我認罪,我剛才在調解時有跟告訴人道歉等語明確,亦為 告訴人所是認,因此,被告尚非全無可赦之徒;另考量上開 社區廁所修繕工程需要90幾萬元許之程序透明化,宜有公告 公開之程序規範,並非由被告個人以上開方式為之,且社區 工程監工是無給職,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因此,被告 切勿好心做錯事,併酌被告一時情緒控管不佳,出言不遜, 以上開貶損用語,辱罵告訴人等起因、動機、手段、經過及 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之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昭警戒,期被 告警惕慎言,以免又口出惡言、自招懲罰,併啟被告勿欺騙 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 法度,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 ,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 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 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 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 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 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 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因此,遇 事勿心起於惡,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是正邪善惡完全 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近報則在自己,大家平心靜氣 ,遇事宜以理性智慧處理,久久必獲吉慶,大家和睦平安喜 樂過日子,所謂化危機為轉機,轉禍為福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陳登財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財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橘郡社區」住戶,郭敏珍為 橘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橘郡管委會)總務委員。陳登財於 民國109年8月14日20時45分許,在上開社區休閒館4樓會議室 內召開社區管理例會時,因社區事務理念問題,與郭敏珍發 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郭敏珍 辱罵「幹你娘機掰、拍三小」等語,足以貶損郭敏珍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敏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說出「幹你娘機掰、拍三小」等穢語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並不是要罵告訴人郭敏珍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敏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葉雪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案發時係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時於會議中,被告以「幹你娘機掰、拍三小」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㈣ 證人包淑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案發時係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副主任委員。當時於會議中,被告用手指著告訴人並以「幹你娘機掰、拍三小」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㈤ 證人董方墀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案發時係上開社區總幹事。當時於會議中,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拍三小」等穢語之事實。 ㈥ 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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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