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407號
KLDM,111,毒聲,407,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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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2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濠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 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 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 為表現,加以評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 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 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 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 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 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由該所綜合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前揭本院裁定及該所民國111年9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



70101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判斷 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 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 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堪認被 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本案 被告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 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合乎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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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