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約7時48 分許,利用其住所頂樓攀爬至鄰人乙○○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6樓住處,以其日常使用之丈量工具長形鐵尺拆 解乙○○該住處窗戶外所加裝之安全設備鐵窗之固定螺絲釘, 並扳開鐵窗由該窗戶侵入乙○○上址住宅,竊取乙○○所有之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後,離去現場,嗣將該款項花用完畢。 ㈡甲○○另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於111年7月13日上午約9時41分許 ,同以上開方式,利用上址鐵窗經其前次拆卸之狀態,扳開 安全設備之鐵窗自該窗戶侵入乙○○上址住宅,竊得乙○○所有 20萬元後,旋即離去。嗣經乙○○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 覺所有之現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得悉乃甲○○所為,經 警到場處理,自甲○○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取出贓款9萬元, 甲○○再交付其餘11萬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大伯蕭文平、證人即被告 配偶陳純育分別於警詢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 場照片、查獲與扣案物品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 「門窗」。酌之修正前實務見解多數認為「門扇」專指門戶 ,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 屬之。參酌該次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 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 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修正後之規 定,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之「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 備」。而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 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 ,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則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另以該條款所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只要踰越或超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條款之要件。經查,被 告拆解告訴人上址住宅窗戶外加裝鐵窗之螺絲,扳開鐵窗後 ,自該窗戶進入上開住宅,觀諸監視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 參偵查卷第61-65頁、第69-71頁、第85-89頁),上開鐵窗 外觀仍屬完整,尚未達毀損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 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 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所為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7年度基簡字 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107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⑶107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⑷107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107年 度基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108年度 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至⑷、⑹所宣 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上述⑸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
行(下稱A部分),於109年8月19日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10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 ,被告對此雖不爭執(參本院111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20-27頁)。然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 於假釋期間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時間為110年7月 2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0號案件審理中,有法務 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前開業已期滿之 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則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 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就檢察官具體指明之此 部分,極有可能事後變更,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能以該部分 之「執行完畢」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①106年度基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該部分於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 07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7月確 定;③107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B部分),B部分 與A部分接續執行,B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4月8日等 情,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57號、第1556號等判決意旨,倘假釋 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然而此部分並未記載 於起訴書,亦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且經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是以不宜以此部分作為論以累犯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從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 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從事泥作工作維生,月薪約5萬元左右,其配 偶與子女均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恣意以踰越安 全設備、門窗而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參上開三㈡所述),猶未知戒慎;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 人原諒,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 酌其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 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40萬元,其中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20萬元部分,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餘20萬元,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此有告 訴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稽(參偵查卷第31頁 、第55頁),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已無不法 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鐵尺雖為被告所有,然該物為日常生活 使用之物,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價 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 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鑰匙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 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㈠所示 111年7月8日部分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㈡所示111年7月13日部分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