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77號
KLDM,111,易,277,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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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德


游世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德游世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文德游世豪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凌晨0時52分許、同日凌 晨0時53分許,游世豪簡文德分乘2部機車,由游世豪攜帶 藍色長背包1個(內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 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及扳手4把、白色塑膠尼龍袋3個、白 色麻繩3條等工具)背於其後背部,分別自簡文德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住處出發,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至同日凌 晨1時30分許之間,在新北市雙溪區共和隧道(下稱共和隧 道)北側入口東正線附近隧道壁(八堵起23K+755M處,下稱 本案共和隧道口),持不詳工具剪斷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 臺鐵局)宜蘭電力段之架空回流線40公尺(下稱本案架空回 流線)而竊取之,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適臺鐵局技術 助理王耀偉前往巡視,簡文德游世豪遂將竊得之本案架空 回流線、上開藍色長背包(內有前開工具)、菸蒂2支及白 色塑膠袋1紙(內有黑色鴨舌帽1頂)等物棄置現場而逃逸。 嗣臺鐵局工程助理陳祖從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扣得本案 架空回流線、上開藍色長背包1個(內有前開工具)、菸蒂2 支及黑色鴨舌帽1頂(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並調閱監視 器及將前開菸蒂與黑色鴨舌帽送鑑定比對DNA-STR型別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祖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簡文德游世豪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124頁),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5-268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辯稱游 世豪的倉庫在共和隧道口附近,渠等是要去該倉庫等語(本 院卷第120、122頁)。經查:
(一)游世豪簡文德有於109年11月3日凌晨0時52分許、同日 凌晨0時53分許分乘2部機車,由游世豪攜帶藍色長背包1 個背於其後背部,分別自簡文德位於上址住處出發,並於 同日凌晨0時57分許轉進巷道往共和隧道方向行駛,嗣游 世豪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由原路返回簡 文德之上開住處,此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120-12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基隆地檢 署勘查紀錄、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偵卷第46-52、2 21-225頁,本院卷第124-126頁)。而臺鐵局技術助理王 耀偉於109年11月3日進行路線檢查,於同日凌晨1時30分 許在本案共和隧道口發現本案架空回流線遭剪斷並抽走後 棄置在現場,現場復遺留有附表編號1之藍色長背包1個( 內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白色塑膠袋1紙(內有附 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鴨舌帽),經員警至現場蒐證後,其 中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鴨舌帽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 菸蒂,所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分別與簡文德游世豪 之DNA-STR型別相符,此經證人陳祖從、王耀偉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偵卷第21-27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偵卷第39-4 5、52-60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佐。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游世豪所有,附表編號6 所示之黑色鴨舌帽則為簡文德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 時供承無訛(本院卷第120、267頁),並有前開鑑定書在 卷可按,是上開事實,均已足堪認定。堪認被告2人於王 耀偉發現本案架空回流線遭竊之前30分鐘內,確曾騎乘機



車至共和隧道附近,且游世豪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簡文德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鴨舌帽均遺留在 本案共和隧道口即本案架空回流線遭竊之地點。(二)觀諸基隆地檢署補充理由書與所附現場距離示意圖及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131-138頁),自上開被告2人所稱之倉庫 (下稱游世豪之倉庫)出發通往本案共和隧道口,需先直 行42.6公尺穿越一片菜園抵達鐵路旁圍牆,因該鐵路旁圍 牆至少有2公尺高,故需再左轉並沿著圍牆直行至少40公 尺後才能抵達共和隧道入口處,且該鐵路圍牆旁之路徑狹 小,附近人煙稀少,多為林地或菜園,此與簡文德於審理 時供稱:游世豪倉庫就在附近,有菜園可以繞路上隧道, 走路大約3、4分鐘時間等語,以及游世豪於審理時供稱: 雖然有2公尺高的圍牆,但旁邊有另一條路可以走過去到 後面種菜的地方,就是有一條走道可以上隧道等語大致相 符(本院卷第265、270頁)。可以看出游世豪之倉庫與本 案共和隧道口間有相當之距離,且二地間無法直線抵達。 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7所示之菸蒂,係分 別在共和隧道入口內大約10公尺、5公尺處被發現,有前 開現場距離示意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而鐵路 隧道係供火車行駛所用,並非一般人平常活動之場所,在 上述須繞路始能抵達之情形下,除非有意進入,否則衡情 應無可能會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私人物品遺留在位於 共和隧道入口往內5至10公尺處。簡文德固於準備程序時 辯稱:我也不知道我的帽子為何會在共和隧道那邊,游世 豪的倉庫就離隧道口幾公尺而已,我在修理車就東西亂丟 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游世豪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們 有事去倉庫拿東西而已,我去拿修車的工具,我們2個只 是經過,沒有進去隧道裡面等語(偵卷第174頁)。然如 前所述游世豪之倉庫與本案共和隧道口間之距離非短,已 非一般隨手置放工具所及的距離,且自簡文德之住處前往 游世豪之倉庫途中亦不必經過共和隧道,若要經過共和隧 道反須迂迴繞道鐵路圍牆旁之小徑為之,被告2人前開所 辯均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信,堪信被告2人顯然有進入共 和隧道內且係刻意進入甚明。
(三)被告2人有於王耀偉發現本案架空回流線遭竊之前30分鐘 內,騎乘機車至共和隧道附近,業如前述,且在案發當日 凌晨1時30分許王耀偉發現架空回流線遭竊後,游世豪即 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自前往共和隧道之巷口處駛出,有 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偵卷第50頁 ,本院卷第125-126頁),可見被告2人於抵達共和隧道附



近至離開,與王耀偉巡邏途中發現本案架空回流線遭竊之 時間均相吻合。案發現場更留有游世豪所有、可供切斷及 裝載回流線之美工刀、塑膠袋等工具,益徵被告2人前往 本案共和隧道口係為持工具剪斷而竊取本案架空回流線之 情無疑。游世豪雖於審理時辯稱:本件沒有剪刀扣案,沒 有剪刀無法剪電線等語(本院卷第267頁)。惟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美工刀屬一般市售美工刀,有該美工刀之 照片附卷可證(偵卷第55頁),而一般市售美工刀均為金 屬材質,其鋒利程度與一般剪刀應相差無幾,已足以割斷 電線,又縱被告2人於本案未使用前開美工刀,亦可能係 使用未遭遺留在現場之其他利刃或工具剪斷本案架空回流 線,是尚無法因未扣得除前開美工刀外之其他利刃或工具 ,即遽認被告2人未為本案犯行。況游世豪於偵查中原供 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非其所有等語(偵 卷第174頁),嗣於審理時卻改稱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有等 語(本院卷第267頁),顯見游世豪前後說詞反覆,實啟 人疑竇,尤見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游世豪將其所有 之美工刀1支、扳手4把等工具放在藍色長背包內並攜至本 案共和隧道口行竊,查一般市售之美工刀均為金屬材質, 且刀刃鋒利,另觀扣案扳手之照片(偵卷第53頁),均屬 質地堅硬,客觀上確實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雖被告2人剪斷 本案架空回流線所使用之工具不明,然依前開說明,縱被 告2人行竊過程中未使用上開美工刀及扳手,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 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 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 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已將架設於共和隧道壁之本案架 空回流線剪斷並抽走,顯已移入其等之實力支配範圍內, 嗣為避免遭臺鐵局巡邏人員撞見,遂將所竊本案架空回流



線棄置現場,然依上開說明,其等犯罪仍屬既遂。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認定被 告2人於本案構成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2 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 案行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且均曾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遭竊 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 時均自述國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游世豪所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物係簡文德所有,已如前述,且均是供被告2人本 案竊盜犯行所用,屬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物,衡情該等物 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所 竊本案架空回流線,業經發還告訴人陳祖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按(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藍色長背包 1個 2 白色尼龍塑膠袋 3個 3 白色麻繩 3條 4 美工刀 1支 5 扳手 4把 6 黑色鴨舌帽 1個 鑑定比對結果與簡文德之DNA-STR型別相符 7 菸蒂 2支 鑑定比對結果與游世豪之DNA-STR型別相符 8 架空回流線 40公尺 已發還告訴人 9 檳榔渣 1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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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