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51號
KLDM,111,易,251,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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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6
、2899、2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四軸飛行器壹台、藍芽喇叭壹個、行動麥克風壹個、玩具槍壹把、黑色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陸佰元)、七星香菸壹包、行動電話壹支(VIVO Y15 2020版)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龍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 。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三罪 ,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貪圖己私而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復又破壞告訴人張黃秀美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 該,均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現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四軸飛行器1台、藍芽喇叭1個、行動麥克風1個 、玩具槍1把、黑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00元)、七 星香菸1包、行動電話1支(VIVO Y15 2020版)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96號
111年度偵字第28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龍志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號(法務 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111年3月21日7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之夾 娃娃機店內,見江義宏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四軸 飛行器1台、藍芽喇叭1個、行動麥克風1個、玩具槍1把【以 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江義宏於同日9時許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3月19日8時40分許,至其舅媽張黃秀美位於基隆市 中正區OO路(真實地址詳卷)之住所,見張黃秀美外出而未於 家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 盜犯意,手持路旁拾得之磚塊,砸毀上址房屋之1樓窗戶(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上址房屋,並於該房屋之1樓徒客廳 ,徒手竊取張黃秀美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約600元 ,總價值約800元),適張黃秀美正返家而巧遇龍志偉,龍志 偉隨即離去,經張黃秀美清點家中財物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3月19日14時許,在許淑芬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號之商店內,見許淑芬所有之七星香菸1包(價值1 40元)、許淑芬之女曾OO(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之「VIVO Y15 2020版」酒紅色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 )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淑芬發覺遭竊,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義宏張黃秀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許淑芬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志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涉犯竊盜、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等罪嫌。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義宏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黃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嫌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 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普通竊盜、1次侵入住宅 、毀越門窗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 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雖 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所在之時間、地 點,尚竊得抹布1條、拖鞋1雙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否認,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僅竊得黑色包包1 個及其內現金約600元等語,而自卷附監視器畫面,尚未直 接攝得被告行竊之過程,有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2張在 卷可稽,則其是否另有抹布1條、拖鞋1雙等物品,實難僅憑 告訴人張黃秀美之指述逕為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全然不可採,堪認此部分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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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