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3號
KLDM,111,易,123,2022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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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瀚陽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江文俊(另由本院判決)、劉瀚陽均原係址設基隆市○○區○○ 路0巷00號1樓順得綠能科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 余盛發【已歿於民國111年4月間】,下稱順得綠能公司)之 員工。江文俊因預支薪資而簽發本票號碼CH0000000至CH000 0000號、票面金額均係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本票各1紙 ,共7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余盛發收執。江文俊於110年 4月下旬之某日,曾向劉瀚陽提及其憂心余盛發持本票向其 家人催討欠款,劉瀚陽聽聞後遂提議以竊盜方式取回本案本 票,經江文俊同意後,於同年5月2日23時10分許,斯時余盛 發外出而不在順得綠能公司內,江文俊劉瀚陽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余盛發同意 ,由劉瀚陽先開啟未上鎖之位於順得綠能公司1樓余盛發私 人房間之房門並進入後,由江文俊在房間外把風,劉瀚陽徒 手竊取櫥櫃抽屜內余盛發所有之本案本票而得手,2人再一 同至江文俊位於同棟建物之宿舍房間內,劉瀚陽將竊得之本 案本票撕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交付江文俊。嗣於同年 月8日余盛發檢視順得綠能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盛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劉瀚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23頁),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86 頁,本院卷二第23、31頁),核與告訴人余盛發於警詢及偵 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7-20、181-183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附卷可稽(偵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是 只要供人起居之場所,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 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 旅館房間、學校或公司員工宿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97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 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 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 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地點是位於順得綠能公司建 物內告訴人使用之房間,告訴人會住宿於該房間內,未經 告訴人允許他人不得進入,且該建物除辦公使用外,亦作 為員工宿舍使用,被告及同案被告江文俊均有各自使用之 宿舍房間等情,此經告訴人於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8 1-182頁),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就住在順得 綠能公司,該地點是公司,樓上閣樓是宿舍,案發地點是 余盛發的房間等語相符(偵卷第158頁)。是上開告訴人 之房間屬「住宅」無疑,而被告及江文俊未經告訴人允許 ,推由被告進入告訴人上開房間內竊取本案本票得手,並 由江文俊在房間外把風,自已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 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二)被告與江文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考量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 解,兼衡告訴人之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抓漏業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 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竊 得本案本票後,即撕毀後交還江文俊,亦未獲有報酬,此經 被告及江文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偵卷第159、163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依前開說明,應認 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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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得綠能科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