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2號
KLDM,111,易,122,2022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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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品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品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邵品緁於民國105年間,自任會首籌組合會,邀集夏慧芳夏經緯夏智緯黃美羚蔡碧松童秋慧及其他會員(其 他會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組成,約定會期自105年7月15 日至108年3月15日(因故延後2期至108年5月15日結束), 該合會含會首在內共計38會,採內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 )3萬元,底標4千元,並約定於每月15日,在臺北市○○區○○ 街○段00號亞洲舞廳樓下某咖啡吧舉行投、開標儀式,由會 首邵品緁負責開標、收取會款並將標得會款交付與得標會員 ,夏經緯黃美羚蔡碧松各參加1個會員,童秋慧則有2個 會員,另夏慧芳以本人及借用其夫范光燦名義,參加2個會 員,夏智緯以本人及其前妻游若曼名義參加3個會員。而後 :
㈠、於107年11月15日,該次標期由夏智緯得標,邵品緁遂於107 年11月15日起陸續向其他會員取得合會金共80萬元而持有之 。詎邵品緁明知會員得標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 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將其中 30萬元交付與夏智緯,其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則侵占入己。
㈡、於108年1月15日,該次標期由黃美羚得標,邵品緁遂於108年 1月15日起陸續向其他會員取得合會金共100萬元而持有之。 詎邵品緁明知會員得標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 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將其中70



萬元交付與黃美羚,其餘30萬元則侵占入己。二、案經夏智緯黃美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邵品緁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發起上開合會並擔任會首,107年11月1 5日、108年1月15日之會期分別由告訴人夏智緯黃美羚得 標,但其僅各給付合會金30萬元、70萬元與2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107年11月15日這期我原本 有收到70幾萬元合會金,但我有欠地下錢莊錢,我在我家樓 下被高利貸的人遇到,他們把這70幾萬元拿走抵債,後來我 才收到剩下的30萬元會款,所以只能先給告訴人夏智緯30萬 元。108年1月15日這期我有收齊100萬元的合會金,但我只 拿其中70萬元給告訴人黃美羚,剩餘30萬元沒有給告訴人黃 美羚,是因為我向告訴人黃美羚商借這30萬元,他有同意借 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間,自任會首籌組合會,邀集告訴人夏慧芳、夏 經緯、告訴人夏智緯、告訴人黃美羚蔡碧松童秋慧及其 他會員(其他會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組成,約定會期自 105年7月15日至108年3月15日(因故延後2期至108年5月15 日結束),該合會含會首在內共計38會,採內標制,每會3 萬元,底標4千元,並約定於每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 段00號亞洲舞廳樓下某咖啡吧舉行投、開標儀式,由被告負 責開標、收取會款並將標得會款交付與得標會員,夏經緯、 告訴人黃美羚蔡碧松各參加1個會員,童秋慧則有2會員, 另夏慧芳以本人及借用其夫范光燦名義,參加2個會員,告 訴人夏智緯以本人及其前妻游若曼名義參加3個會員。於107 年11月15日,該次標期由告訴人夏智緯得標,邵品緁遂於10 7年11月15日起陸續向其他會員取得合會金共80萬元(依被 告所辯其收取達100萬餘元,惟告訴人夏智緯指稱其應得合 會金為80幾萬元,雙方均無法特定數額,故本院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詳如後述)而持有之,惟其僅將其中30 萬元交付與告訴人夏智緯。於108年1月15日,該次標期由黃



美羚得標,被告遂於108年1月15日起陸續向其他會員取得合 會金共100萬元而持有之,惟其僅將其中70萬元交付與告訴 人黃美羚等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夏智 緯、黃美羚、證人夏慧芳蔡碧松童秋慧夏經緯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合會會單、蔡碧松帳戶之交易明 細、童秋慧黃美羚帳戶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4417號函暨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3513 號卷【下稱偵3513卷】第87至117頁、第121至173頁、第257 至346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先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原本要給告訴人夏智緯的錢被地下錢莊拿走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夏智緯於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15 日這一期,我用我本人名義的會員資格得標,我已經忘記確 切標金數額,但被告只有給我30萬元現金,還差50幾萬元, 我問被告原因,他不說,只說要再給他一點時間,我急著用 錢,就用另一個我本人名義的會員資格,於108年1月或2月 那期得標,不過被告也是沒給我得標金,這次被告才跟我說 他的錢被地下錢莊搶走了等語。可見就告訴人夏智緯之認知 ,被告乃係於其在108年1月或2月那期得標時,方以錢被地 下錢莊搶走了為由,未交付得標金,被告於偵詢時亦供稱: 告訴人夏智緯有兩個會,分別在107年11月、108年1月得標 ,前面那個會有(部分)欠錢沒給,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後 面那個會全部沒給,當時是因為錢被地下錢莊拿走了等語( 見偵3513卷第440頁),與告訴人夏智緯前開證述相符,足 見被告於107年11月該期無法完全給付合會金時,未告知告 訴人夏智緯理由,於108年1月或2月該期全額合會金無法給 付時,方告知告訴人夏智緯錢被地下錢莊搶走,與被告審理 中所辯歧異,已難驟信,況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報警證明 等證據以實其說,高達70幾萬元被他人搶走卻不報警,顯然 與常情不合,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另被告、告訴人夏智緯均僅能約略記憶積欠之合會金為50幾 萬元,而無法特定確切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認定數額為50萬元。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支票與告訴人夏智緯,用以支付被告積欠告訴人夏 智緯之合會金,惟被告及告訴人夏智緯均一致陳稱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支票,乃係被告另行向告訴人夏智緯借款之憑證 ,與本案合會無任何關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黃美羚答應要把合會金中之30萬元借給 我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羚於審理中證稱:我是10



8年1月間得標,我忘記確切合會金數額,但被告先給我70幾 萬元,還欠我30萬元,我有同意他延到4月份再給我,不過 我的認知不是借他30萬元,只是同意讓被告晚點付他暫時收 取不到的剩餘合會金30萬元。當初是我透過我朋友夏維焄( 即蔡碧松之妻)介紹去跟被告的會,我想說被告跟夏家的人 都很熟,所以我直接加入,會錢都是用匯款的方式付給被告 ,想投標也用寄標的,不會親自到場,直到108年1月我親自 到場投標才第一次見到被告本人等語。被告就告訴人黃美羚 所述其等相識過程並未爭執,可見告訴人黃美羚與被告間並 無特殊交情,30萬元數額亦非微,衡情告訴人黃美羚豈會隨 意出借高達30萬元與不熟識之被告,況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告訴人黃美羚前開證述屬實,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難憑採。
㈤、按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應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 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 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會員標得會款後,當 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取得並對會首及其他會員均有請 求交付會款之權利,會首僅係履行其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 項、第3項之規定所負「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並 以交付為危險移轉之負擔,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 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 為持有關係,會首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行為則係完成其會 首之合會義務,具有內部移轉受任取得款項之法律上意義, 此亦為民法第709條之7立法理由三所載「茲於第二項規定會 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收到之會款屬於得 標會員所有」等詞一致,是會首於持有期間變更原持有之意 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 本案合會於107年11月15日、108年1月15日分別由告訴人夏 智緯、黃美羚得標,依上開說明,擔任會首之被告僅是代理 得標之人,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未 取得會款即合會金之所有權,被告未經告訴人夏智緯、黃美 羚同意,未將已收取之合會金交與告訴人夏智緯黃美羚, 反而挪為己用,足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且侵占罪乃即成犯,於被告擅自挪用合會金時,即已成立 ,而與事後已否及如何償還無關,被告嗣後雖經告訴人黃美 羚同意延緩清償,仍無解於其侵占罪名之成立。㈥、綜上,被告所辯殊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修正前該條項之罰金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3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 「3萬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之規定提高,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 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分別 侵占該合會107年11月15日、108年1月15日得標之合會金50 萬元、30萬元,兩期次得標日期明顯有異,屬各自獨立之合 會金,被告應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召集本案合會而自任會首,本應妥適履行會首職 務,將收得之合會金如數交付得標會員,竟辜負會員之信任 ,先後侵占應交付給得標會員即告訴人夏智緯黃美羚之合 會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合會金之 數額;暨考量告訴人夏智緯黃美羚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曾經在舞廳擔任會計、大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後2次侵 占犯行,犯罪事實間接近,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 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各侵占告訴人夏智緯黃美羚50萬元、30萬元,係其本 案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會員得標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 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分別為下列行為:①告訴人夏慧芳范光燦名義於107年 1月15日得標後,被告僅交付合會金其中30餘萬元與告訴人



夏慧芳,其餘合會金50萬元則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與 告訴人夏慧芳為憑(提示後跳票),進而將50萬元侵占入己 ;②告訴人蔡碧松於108年3月15日得標後,被告僅交付合會 金其中58萬元與告訴人蔡碧松,其餘合會金44萬元則藉詞改 期再行支付,進而將44萬元侵占入己;③告訴人童秋慧於108 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15日得標後,被告僅簽發如附表 編號4至7所示支票與告訴人童秋慧為憑(提示後均跳票), 進而將合會金108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 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 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 ,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違背民事履行契 約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72年度台上字第 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夏慧 芳、蔡碧松童秋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蔡碧松帳戶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童秋慧黃美羚帳戶之存摺影本、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 19441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8月11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093800041號函暨所附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支票影本,為其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夏慧芳蔡碧松童秋慧分別於107 年1月15日、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15日得標,惟堅詞否 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107年1月15日這期我有 把全部合會金都給告訴人夏慧芳,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是 我另外向告訴人夏慧芳借錢,我雖然還沒還他,但這50萬元 跟本案合會無關。108年3月15日這期,我只收到58萬元合會 金,我就把收到的全部給告訴人蔡碧松,但剩餘44萬元合會 金,其他會員不願意繳納,因此我才沒辦法給告訴人蔡碧松 。108年4月15日這期,我完全沒有收到任何合會金,會員們 全都不願意繳納,我基於會首的責任,才會開出如附表編號 4至7所示支票給告訴人童秋慧,實際上我確實一毛錢合會金 都沒收到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夏慧芳蔡碧松童秋慧參與上開合會,並分別於10 7年1月15日、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15日得標;被告曾簽 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與告訴人夏慧芳,且該支票提示後 跳票;被告於告訴人蔡碧松得標後,已給付告訴人蔡碧松至 少51萬元合會金(被告辯稱已給付58萬元;蔡碧松於偵詢時 稱收受56萬元,審理中改稱收受51萬元),其餘合會金則未 給付;告訴人童秋慧得標後,被告僅於108年4月20日左右, 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支票與告訴人童秋慧,藉此支付該 期合會金,且該等支票提示後均跳票一節,為被告所是認,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夏慧芳蔡碧松童秋慧於偵查中及審理 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 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偵3513卷第243至251頁),此部事實先 堪認定。
二、告訴人夏慧芳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夏慧芳雖一度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1月15日 ,我用范光燦的名義得標,應收到合會金90萬元,被告只給 我40萬元,剩餘50萬元他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 )給我,後來該支票無法兌現云云,惟其於審理時改為證稱 :於107年1月15日,我用范光燦的名義得標,這期被告有給 我全部的合會金,被告簽發給我50萬元之支票(即如附表編 號3所示支票),不是用來支付這一期合會金,而是被告另 外向我借錢,我當時有同意借他,不過該支票後來也沒能兌 現等語。
㈡、從而,被告所辯與告訴人夏慧芳審理時改口之證述全然相符 ,夏慧芳身為自認受害且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理



應不會無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足認107年1月15日該 期合會,被告已將全部會款收齊交付與得標之告訴人夏慧芳 ,被告簽發與告訴人夏慧芳之50萬元支票,亦與該次得標之 會款無關聯,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侵占之犯行。三、告訴人蔡碧松童秋慧部分:
㈠、證人夏慧芳於審理中證稱:本來我自己、夏經緯夏智緯的 會款都是由我收齊現金後交付被告,但107年11月15日那一 期,是夏智緯得標,但被告卻拖欠夏智緯部分合會金,因此 我告知被告,我、夏經緯夏智緯3人之後的會款,都要從 他積欠夏智緯合會金中先扣抵,我認為這樣雖然沒有實際 拿現金給被告,但我們3人還是算有按時付會款等語。證人 夏經緯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欠夏智緯部分合會金, 我姊姊夏慧芳有告訴我說,他向被告要求我、夏慧芳、夏智 緯3人之後的會款要從被告欠夏智緯的錢中先抵,我們認為 這樣扣抵也算是有繳會款等語。證人夏智緯於審理中證稱: 107年11月15日那一期我得標,但被告欠我50幾萬元合會金 ,我當時有經濟壓力,就跟被告說你沒辦法給我,那之後我 的會款就從你欠我的合會金中扣抵,所以自此之後我就不再 付會款給被告了,至於夏慧芳如何跟被告溝通此事,是否告 知被告連夏慧芳夏經緯的會款都要先扣抵,我不太清楚等 語。足認自107年11月15日該期之後,因被告積欠夏智緯50 幾萬元合會金,夏慧芳夏經緯夏智緯3人往後均不再實 際給付會款與被告,而係要求被告先以積欠夏智緯之50萬元 合會金中扣抵。
㈡、證人黃美羚於審理中證稱:108年1月我得標後,之後我應該 都是付死會3萬元給被告,在108年3月之前我都有把我自己 的會錢匯款給被告,108年3月的3萬元會款不在我提供的帳 戶資料內的話,可能是我用別的帳戶匯款,我要再查查看才 知道,但108年4月,我知道被告出事倒會了,就沒有再繼續 匯會款給被告了等語。觀諸卷附黃美羚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 ,可見黃美羚於108年2月19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帳戶,顯 示黃美羚確有支付108年2月當期之死會會款,然未見108年3 月或4月當期死會會款之匯款紀錄,與黃美羚前揭證述相符 。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碧松於審理中證稱:於108年3月15日我得標 後,應該可以拿103或104萬元,但被告只給我51萬元(偵詢 時曾證稱收受56萬元),我這一期拿不到錢,我之後自然也 不要再付會款給被告了等語。
㈣、由此可見,被告所辯108年3月15日有部分會員不願意付款、1 08年4月15日全部會員都不願意付款,尚非全然無據。而檢



察官雖提出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513卷第261至346頁 、第357至417頁)為證,然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說明如何 憑此證明被告就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15日之2期合會, 曾實際收受任何會員繳納之會款,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㈤、至被告雖有簽發總面額108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童秋慧,作為 108年4月15日該期得標會款之給付,惟被告身為會首,就逾 期未收取之會款,本應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09條之7 第2項參照),論理上不能以會首願代為給付,即當然反推 會首已實際收取全部會款,而參諸卷附告訴人童秋慧所提出 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 ,雖可見告訴人童秋慧不斷向被告催討合會金,被告言語中 亦有所拖延,然被告未曾有任何供認「已收到」會款,但因 個人因素無法給付合會金之說詞,被告既辯稱其雖未收到會 款,但願負會首之責任方開票給告訴人童秋慧等語,難謂顯 然不符常理,自不能僅以其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支票與 告訴人童秋慧作為合會金之給付,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㈥、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如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客觀上應以被 告確向各合會會員實際收取,因而持有當期全額合會金之事 實為前提,然而,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15日、 108年4月15日,告訴人蔡碧松童秋慧分別得標後,確已向 全部會員收取全額合會金,卻不將所收得合會金轉交得標之 人,實難驟認被告有侵占會款之犯意或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侵 占告訴人夏慧芳蔡碧松童秋慧得標之合會金等情,達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侵占犯行,是此部分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金融業者 執票人 1 AB0000000 107年9月30日 20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夏智緯 2 AB0000000 107年10月30日 20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夏智緯 3 AB0000000 108年5月1日 50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夏慧芳 4 AB0000000 108年5月30日 30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童秋慧 5 AB0000000 108年6月30日 26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童秋慧 6 AB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6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童秋慧 7 AB0000000 108年8月30日 26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童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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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