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家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40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家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萬家佑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 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 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本件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個人申辦之銀 行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佳,與告訴人賴佩筠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 金訴卷第61頁調解筆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 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附卷個人戶籍資料)暨其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 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58至59頁),考量被告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本案被告固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堅稱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未從 中獲取任何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既無現實存在且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08號
被 告 萬家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家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林哲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 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依「林哲暐 」指示置放於基隆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復將置物櫃編號、密 碼及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林哲暐」,以此方式 將一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奕 丞」向賴佩筠表示可協助辦理借款,惟賴佩筠須先支付新臺 幣(下同)8,500元之法院公證費,致賴佩筠陷於錯誤,而於1 10年1月4日11時9分許,匯款8,500元至一銀帳戶內,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賴佩筠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家佑於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才會提供一銀帳戶等事實。 2 被告萬家佑與LINE暱稱「林哲暐」之人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林哲暐」之人達成提供帳戶協議之事實。 3 1.告訴人賴佩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賴佩筠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將8,500元匯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 證明一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曾將8,500元匯入一銀帳戶等事實。 5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53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5210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521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於108年12月5日,因需申辦貸款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王專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他人遭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復經本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萬家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經本署兩 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已如上述,是被告既已經歷至少兩 次之司法偵查程序,其本次再因辦理借貸而提供帳戶之行為 ,自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 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 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