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而被告已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故意」補充為「不確定 故意」。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58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於空白紙寫上申辦幣託(BitoEx)帳戶,持該張紙及 身分證拍照,再將該照片、身分證正面照片及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背面照片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協助他人收取申辦幣託帳戶之 驗證碼,使他人得使用被告之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 ,以被告名義申辦幣託帳戶,則被告容任他人以被告名義 之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所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之行為 ,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之一個幫助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使詐 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共5人之財物及洗錢,而幫 助正犯遂行上開數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 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 作為詐騙集團持以申辦本案幣託帳戶後向告訴人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 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 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 年內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180號 、107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再以107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菰宜璽之代理人道歉(本院金 訴卷第59頁)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 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亦 與告訴人菰宜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金訴卷第63-64頁,除告訴人何祐誠表示要工作無法 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金訴卷第53頁】 ,其餘告訴人等則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依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被告名義 之幣託帳戶數目為1個、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家管而家境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有 一個10個月大的小孩要照顧,小孩的父親目前在監執行( 本院金訴卷第5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使詐騙集團得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幣託帳戶而遂行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 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第716號
第717號
第718號
被 告 葉佳蓉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
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蓉先前已有多次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隨意交予他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 6日下午3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在空白紙上寫上申辦幣託(BitoEx) 帳戶後,並持該張紙及身分證拍照,再將該照片、身分證正 面照片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背面照片 ,以不詳方式傳送予該成員,並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協助該成員收取申辦幣託帳戶之驗證碼,以此方式 協助該成員申辦幣託帳戶而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以葉佳蓉名義申辦幣託帳戶後(下稱本案幣託帳戶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對菰宜璽、丁恩傑、劉宸津、吳育萍、何祐誠實施詐術,使 菰宜璽等5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繳款時間,透過 超商條碼購買或儲值虛擬貨幣至本案幣託帳戶,致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嗣菰宜璽等5人驚覺遭詐,提供超商繳費條碼訴 警究辦,經警調閱本案幣託帳戶相關資訊,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菰宜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丁恩傑、劉宸 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育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何祐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佳蓉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在空白紙上寫上申辦幣託(BitoEx)帳戶後,並持該張紙及身分證拍照,再將該照片、身分證正面照片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背面照片傳送予他人,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收取申辦幣託帳戶驗證碼之事實。 2 (1)告訴人菰宜璽於警詢時之指述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丁恩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劉宸津於警詢時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繳費明細、「借款合同」之網路頁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1)告訴人吳育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1)告訴人何祐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聯記錄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辦資料及條碼對應明細共4份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繳款金額,均係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菰宜璽、丁恩傑、劉宸津、吳育萍、 何祐誠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繳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
三、被告葉佳蓉前因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80號、107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為與前案相同犯罪行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菰宜璽 (提告) 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8時10分許,以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高級會員之設定等語,致菰宜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0年11月30日晚間9時43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2 丁恩傑 (提告) 於110年12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可核貸等語,致丁恩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1)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 (2)110年12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 (3)110年12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 (4)110年12月3日下午1時21分許 (1)5,000元 (2)7,000元 (3)10,000元 (4)15,000元 3 劉宸津 (提告) 於110年12月1日某時,以LINE佯稱:須依指示繳款始可避免被盜用身分之風險等語,致劉宸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1)110年12月1日下午5時25分許 (2)110年12月1日下午5時26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4 吳育萍 (提告) 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消費扣款等語,致吳育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110年11月29日晚間7時14分許 16,000元 5 何祐誠 (提告) 於110年12月1日下午6時17分許,以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扣款等語,致何祐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53分許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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